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撤銷。
戊○○○○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月祥村468號甲○○所經營,而交由乙○○管理之「天天來卡拉OK店」消費飲酒後,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在該店內鬧事,將店內所有之桌椅翻倒在地,盆栽翻倒致花器破裂,又將伴唱機麥克風線路用力拉扯,摔落地上,導致伴唱機電路短路,伴唱軟體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該店之乙○○及負責人甲○○。嗣經乙○○電話報警處理,戊○○○○明知身著制服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張世榮 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趁張世榮進行照相採證之際,拿起店內椅子砸向張世榮,張世榮見狀拉住椅子,戊○○○○卻揮拳毆擊張世榮之左眼角(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只記得有翻桌椅,伊不記得有無打警察,而「天天來卡拉OK店」內桌椅僅有翻倒,並沒有毀損,其他東西不知有無損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張世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天天來卡拉OK店」內,桌椅被翻倒嚴重,盆栽植物之容器破損,酒瓶碎片散落在沙發上,伴唱機麥克風連同線路摔落地板,已見被告鬧事之情形非輕微;參以告訴人甲○○指稱伴唱機係因被告拉扯麥克風線路導致短路,造成軟體受損,而現場照片亦顯示麥克風確遭拉扯後,摔落地上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該店內物品,並於事後到場員警執行勤務時,確有施用強暴妨害公務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云云;但證人張世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身著制服,且被告當時應認還認得自己的親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依被告當時將椅子砸向證人張世榮,被擋下後,馬上揮拳毆打證人張世榮,被告反應迅速,足徵其於案發當時應未達不能辨別事理能力甚明,被告當時應係藉著酒意鬧事,並遂其不服取締之目的而已,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對之施用強暴,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但被告砸毀他人店內物品於先,迨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非但不認錯,平和接受調查,反而對著制服執勤員警,施用暴力,目無法紀,嚴重傷害公權力,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輕縱,而不足以收儆懲之效;且被告酒後鬧事時,確有毀壞告訴人店內物品,業如前述,原審法院卻未調查相關事證,即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皆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鬧事,蠻橫砸毀他人店內物品,對處理警員施強暴手段,蔑視公權力,顯吝於自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案發已逾1年,仍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上揭「天天來卡拉OK店」消費後,竟無故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並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喝酒鬧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稱:伊只有翻桌子,不曉得有無打告訴人丁○○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伊,致伊左臉頰疼痛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疼痛僅係一種感覺,並非傷勢,且告訴人丁○○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人主訴左臉頰疼痛」、「95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檢查,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無裂傷、擦傷、瘀青)」。則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並無明顯外傷,僅有告訴人丁○○自稱左臉頰疼痛,實難認告訴人丁○○身體受有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空言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