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中林路南工—志氣線6電線桿附近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義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甲○○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致甲○○之機車右側照後鏡擦撞乙○○○車輛之左側照後鏡,乙○○○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甲○○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將乙○○○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函覆審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車之照後鏡(即機車最寬處)寬為78~80公分,而中林路之機車專用道寬度為220公分,如一車靠左、一車靠右行進,兩車相距至少約50~68公分,故伊於超車時已保持5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履行注意義務,且因乙○○○不明原因往左側伊之機車偏行,致兩車機車照後鏡輕微擦撞,其撞擊力道輕微,不足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行經中林路南工—志氣線6電線桿附近之機車專用道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旋往左傾倒於機車車道外之草地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7頁),而告訴人因倒地致其頭部受有外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簡字卷第34~3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上開機車專用道路寬為220公分,路緣旁之草地即種植大型樹木,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4~15頁,本院簡字卷第76~77頁)。又按一般機車行進之物理狀況,兩車平行行進時容易擦撞者為車輛之後照鏡處,而被告之車寬(即最寬處之左右照後鏡寬)為78~80公分,業據其陳述在卷,則兩輛機車平行行駛時,兩輛機車車寬所占之路寬達156~160公分,如被告欲保持50公分(即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及告訴人兩者各須以緊靠路緣5~7公分之距離行駛,如此,一不注意即會脫離機車專用道而騎往路邊草地甚至碰撞路旁栽種之樹木,此顯不符合一般機車騎士於機車專用道行進中均會與路緣保持一定距離,甚至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中間之行車方式。況依被告所提之拍攝中林路之照片,亦顯示該機車專用道或有路燈、樹幹緊靠路緣,或有路旁雜草慢延至專用道內(見本院簡字卷第76~77頁),參酌被告當日係後搭載罹有白血病之婆婆就醫回程途中等情,其為避免脫離機車專用道甚至碰撞路旁樹木而造成摔車之危險,當不可能騎乘機車緊靠路緣5~
7公分。另被告所提該路段平常車行往來之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6~77頁)亦顯示行駛於該機車專用道之機車駕駛人,機車行進中仍會與路緣保持超過5~7公分之距離,故被告辯稱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語,即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該機車專用道能容納3輛機車等語,並提出拍攝自該路段之照片佐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6頁下方),然依被告所提之照片,3輛機車中僅1輛機車為行進中,其餘兩車靜止緊靠左右兩側路緣停放,非直線行駛中,甚至停放於照片左側黑色機車部分已超出機車專用道之白線處,另該靜止之兩車機車龍頭均側一邊,而一般非行駛中機車龍頭筆直之情況,故其後照鏡、手把、前輪均係呈斜側一邊之狀態,是該照片所攝之情況,即無法比擬為兩車行進中之行進動向。且依一般駕駛經驗,以該路段之路寬及騎乘機車時仍會與他車保持距離之情況,3輛機車同時併行行駛於該路段,事實上並無可能。況依該照片所示,行進中之機車均與停放道路兩旁之機車相距顯未達50公分,故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時可保持50公分以上距離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擦撞輕微,不致使告訴人機車倒地,況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往左傾始與伊相撞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伊騎過去後,才聽到有一個很大的聲音,伊回頭找,才找到乙○○○倒在人行道上的樹下,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快中午,該路段沒有人,只有伊與告訴人兩輛機車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前後,該路段均無其他車輛影響,而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後始發生人車往左倒地情事,洵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兩車平行前進間擦撞,而非以被告之機車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故告訴人之機車並不當然即往右方傾倒;佐以一般機車行進中,如因他車突然過於靠近,機車駕駛人即會為了避免與他車相撞而操控己車之機車手把進行閃避,甚至於此情況下操控不穩致機車倒地滑行,而不待與他車相撞,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係往左側傾倒,而非往右側傾倒,足認告訴人機車之傾倒與其擦撞無關,即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亦供稱:伊要超車前,告訴人並沒有一直線,但又不是蛇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超車前,告訴人仍可操控機車,是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遇突然之超車情況,又在與被告之照後鏡擦撞下,欲掌穩本身之機車行進動向,致朝左側之方向傾倒甚明。另被告於超車前既知悉所要超越之車輛並非很筆直地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更不可能因被告超車,即可期待告訴人得駕駛機車偏右往距離路緣5公分處筆直行駛,是被告見告訴人機車往右側,未先確認告訴人是否係告訴人係為緊靠路緣讓被告超車,即貿然認為可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超車,是其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義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且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30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造成頭部外傷,足見兩者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上開過失除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外,告訴人尚因本件車禍受有腦中風之傷害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之腦中風為阻塞性中風,並非因外力造成腦血管破裂之出血性中風,是其腦中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⑴聲請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腦中風之傷害,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先被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後,翌日經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
28~29、33~37頁)。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腦中風之情況,另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係左大腦動脈梗塞並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惟均並未記載上開腦中風之症狀與本件事故相關。復據本院函詢急救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認乙○○○為急性缺血腦中風,其成因可為老化或高血脂造成,因車禍造成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另本院函詢告訴人轉診之高雄榮民醫院則函覆:
認告訴人年紀大於50歲、有高血脂,是有引發腦梗塞之危險因素,至於車禍部分,是聽家屬描述,無法判斷當時狀況,不過確實有臨床實力,因車禍碰撞造成血管之血栓釋出而造成腦梗塞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再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車禍造成血栓釋出而造成之腦梗塞情況,則回覆:「最常見因外傷而腦梗塞之情況為頸部鈍傷或撞擊重物,造成血管剝離或血栓釋出。如病人車禍中有直接頸部撞擊機會即很高。...因告訴人年紀大於50歲,有高血脂,且頸部血管有狹窄,本身極可能有腦梗塞,但外力撞擊引發也不能完全排除,不過外傷引發病歷臨床上較少見,不過此病人因頸部血管狹窄,撞擊後引發梗塞之機會叫一般人高,但因病人發生此狀況時,醫生並不在現場,需配合臨床狀況才能判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綜上所述,依第一時間急救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車禍造成腦梗塞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另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腦中風係本件車禍造成。
⑶再本件事故後,告訴人向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意外傷害理賠,惟該公司為判斷告訴人之中風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乃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經認該醫院回覆之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乙○○○診斷之病症為左大腦動脈梗塞、高血脂與...,無證據顯示患者之腦梗塞為外力造成」,及函詢續行治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回以「大部分之梗塞室內發性引起造成」等語,亦認告訴人之中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予理賠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
⑷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車禍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腦中風」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認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亦應付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應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依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主動撥打電話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業經承辦員警 郭永團 於本院證述:被告打119叫救護車,由勤務中心通報後,在小港醫院向被告詢問筆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2頁),且該談話紀錄表亦明確記載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兩車擦撞之事實,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之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犯後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害之結果,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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