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另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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