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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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3年10月27日確定,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人。其明知所居住之基
隆市○○區○○路59之1號3樓,係在一雙併5層樓之公寓內,除其本身之外,尚有其他住戶同住在該棟公寓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詎其竟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心情低落,憂鬱症病發,產生嚴重無望感、無助感,因而萌生自殺之意念,於自書「我會白(自)殺」字句之字條後,於93年1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後陽台液化桶裝瓦斯管線卸下,搬至廚房,旋開液化桶裝瓦斯開關,再持打火機,著手點燃液化桶裝瓦斯,火勢迅速燒損廚房擺設之流理台、排油煙機及木製隔間門,並燻黑廚房、客廳及臥室牆壁。甲○○見狀,死意頓消,跑至前陽台避火,幸鄰居發現報案,經消防人員搶救得宜,火流並未擴散延燒,房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供述證據:
基隆市消防局消防警察 吳秉輝 於警詢時指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93年12月16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基隆市○○路59之1號3樓有火警,抵達現場後,發現濃煙密佈,並聽見廚房內有瓦斯外漏的聲音,且發現陽台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即係被告等語。
㈢書證:
⒈被告書立「我會白(自)殺」字句之紙條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被告具有自殺之意念。
⒉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月17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30
025785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57頁):
經該分局現場勘驗結果,僅被告住處室內起火,燒損廚房擺設之流理台及木製隔間門等,未擴大延燒他戶,研判以被告住處廚房瓦斯桶放置處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液化桶裝瓦斯,致產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7張及戶卡片9張,見本院卷):
本院於94年7月12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勘驗,該屋主要結構並無毀損,且該棟公寓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
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5月6日(94)
長庚院基字第13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
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行為時精神狀態已因嚴重憂鬱症影響而達精神耗弱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⒈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
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火災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液化桶裝瓦斯,並非藉由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所致,業如前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單純以煤氣為放火方法,而與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有間。
⒉次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
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
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78年5月25日遷入本案火災現場之公寓居住,有戶卡片1紙在卷可稽,距案發當日,被告已在該棟公寓居住10餘年,對該棟公寓尚有其他住戶之情,當知之甚稔,詎其猶在自己居住之住宅內放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與對整棟公寓放火無異。
⒊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點燃液化瓦斯為放火之方法,在有其他住戶居住之整棟公寓自有住宅內放火,僅燒損廚房流理台、排油煙機、木質隔間門等附屬物,及燻黑廚房及臥室牆壁,並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使之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於行為時,因嚴重憂鬱症影響,
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之作用,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5月6日(94)長庚院基字第13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㈣再被告因受前案判決影響,憂鬱症病發,致犯下本案,其放
火行為雖具高度危險性,然倖未波及其他住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憂鬱症病發,萌生死意,始犯下本案,在整棟
公寓之自有住宅內放火,具高度危險性,惟放火結果尚未波及其他住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妹乙○○到庭陳稱,被告現定期就醫
中,病情控制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