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於94年5月23日確定(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乙○○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宣判日即94年2月14日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其間又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5月間某日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混合施用一次。先為警9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案外人 陳少斌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房屋內查獲(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又為警於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4年3月12日該次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其中94年3月12日之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8日、9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29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右手臂血管,藉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4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併辦意旨所稱之「海洛因殘渣袋」
1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試劑鑑驗確認「未有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為「空袋」1只,非屬違禁物甚明,被告復否認該空袋與本案施用毒品間有任何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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