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8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其後復因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至9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該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90年度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上開判決後翌日即93年6月1日某時起至93年9月9日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桃園縣○○鄉○○路某處友人居所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9月13日20時許,於警局採尿送驗因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