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不服鈞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經鈞院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之末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而駁回上訴,惟查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依法與鈞院間應有八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係於上訴期間之末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而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判決正本,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記可稽,而抗告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依照前揭說明,其在途期間除應計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四日外,尚應加計其居住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四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則抗告人提出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