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仁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仁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少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少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少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少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少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237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將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潘仁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10003716號卷第2、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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