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旭照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 被告乙○○○送達代收人莊遠輔佐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六‧八)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五),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自翌日(九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利率查詢表一件、新社鄉農會優良授信戶利率優惠案影本一件、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表一件、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未還,對繳息到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告所主張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契約的加碼為百分之0‧七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依據擔保放款契約之內容調降被告之利率。
三、證據:提出八家農會放款利率比較表一件、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得三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六‧八)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五),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自翌日(九日)起即未繳本息,現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利率查詢表、新社鄉農會優良授信戶利率優惠案影本、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依擔保放款借據機動利率之內容,調降被告之利率云云,因與兩造之契約約定未合,且原告未表示同意,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