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甲○○即天○被告午○○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宇○○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丑○○
號六被告庚○○住台被告辛○○住台被告未○○住台被告丙○○住台被告乙○○住台被告寅○○住台被告壬○○住台被告戊○○住台被告辰○○住台被告申○○住台被告地○○住台被告卯○○住台被告 陳乙成 即 陳正峰
右二人即酉○被告亥○○即戌○
住台右二十四人共同巳○○住台訴訟代理人被告玄○○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宙○○住台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七四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六點五九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卯○○、陳乙成、亥○○、地○○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八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壬○○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壬○○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六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丑○○、庚○○、辛○○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一零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零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二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原告丁○○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七四地號建地,面積六九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性質或使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玄○○未表示意見,被告宙○○反對其他共有人均贊成之分割方案),且各共有人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係兩造(除被告玄○○、宙○○外)均同意且能接受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面向大馬路而能通行外界外,各筆土地之面寬均足敷將來利用所需,應屬最公平且有利於土地利用效益之方案。
㈣、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二十六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先前到庭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㈡、被告宙○○陳述略以:伊不同意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的理由,是因為伊房子坐落在如附表所示編號F、G、H上,如果將A部分分給伊,房子會被分到F、G、H的人請求拆除,但是因伊之應有部分不夠,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符合伊需要的全盤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癸○○與己○○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部分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不同,係因癸○○同意補償己○○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渠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贊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天○○、酉○○、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三件為證,渠等之繼承人甲○○;卯○○、陳乙成;亥○○均已聲明承受訴訟並委託巳○○為訴訟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㈡、被告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訴請准予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屬有據。
㈡、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除被告玄○○、宙○○二人外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各共有人(除後述㈢外)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毋庸相互補償,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向大馬路,面寬足敷將來利用所需,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並使願意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合乎私法自治原則;較之被告玄○○之未表示意見,消極面對本件分割訴訟,置自己權利於不顧及被告宙○○所提之意見僅著眼其個人需要(其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G、H土地上,為免分割後拆除還地,希望將其建物坐落土地分歸伊所有),未顧及土地全面利用效益(其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無法將建物坐落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復不願補償他人損失,又提不出全盤分割方案,徒使訴訟程序延宕)而言,自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經濟效用,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癸○○與己○○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部分面積與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不同,係因癸○○同意補償己○○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