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釋明具有上開律師資格之情形,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關係人之委任狀,其上訴顯不合法,經本院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