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同年月十九日零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彰化市民族新村及彰化市○○路○○○號等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未扣案,現已滅失),以所持鐵撬撬開公用電話機具之方式,連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置於上址之公用電話機具三具,得手後,破壞上開公用電話機具,取出電話機具內之現金花用,並將拆卸後之電話機具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十二之十二號之廢棄魚池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入監所執行,伊於上開犯罪時間均待在家中,並無前往彰化市○○路○段、民族新村及曉陽路等處竊取公用電話機,證人 葉明昌 可證明伊於案發期間均待在家中,因為葉明昌當時有請一個護士為伊整日打點滴,是在伊要入所服刑前一個月就開始,在伊家治療,伊在警訊中坦承是因為當時心想反正都已經在服刑了,乾脆和 許育淋 一起被關好了,多一條罪也沒關係,但現在後悔了云云。經查:證人許志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我曾在池塘旁的屋子內見過已拆解但尚未丟棄的公用電話機,當時除了我、甲○○,尚有甲○○的二個朋友在場,因為甲○○之前就跟我說過去偷電話的事,所以我一看便知到,甲○○也當我面將電話機丟入水池中,甲○○曾經帶我去看過撬完電話機的處所,並曾邀我與他一起去偷,因為我不敢,所以沒去」等語。而同案被告許育淋(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聽甲○○說過,也曾在甲○○位於英士路住處騎樓處,見過已拆解之電話機二台,他有說電話機是偷來的,錢他拿走了,要我替他載去丟,但我不肯,這是他約我去偷之後的事」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及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公用電話竊損賠償清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證人葉明昌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與甲○○最後一次見面是去年他因毒品案件被抓去關之前,我去鼓勵他戒毒,因為我是做西藥的,有提供營養劑、強肝解毒藥劑讓他自己施打,但沒有為他請看護,只有一次曾看到他正在打點滴,是他自己打的,我無法證明被告那陣子有無出門」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期間均待在家中,由葉明昌請看護幫 伊施 打點滴,並未出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本件作案用之鐵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作案用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滅失不知去向,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