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金夏清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中連貨運站」寄貨,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形成阻擋機車道之行車路障,適有 李茂德 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沿機車道直行駛來,其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時必要之煞避措施,於見到戊○○突然右轉造成路障時,被迫向右閃躲,而撞及路旁電線桿,李茂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而戊○○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不知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茂德之母屆 黃金玉 、之子甲○○、丙○○、乙○○及妻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屆黃金玉、丁○○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李茂德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因飲酒過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李茂德煞避不及,被迫向右急轉而撞及路旁電桿,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彰鑑字第九二0二一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於夜間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平時均係駕駛自小貨車送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 陳志男 到院證述:本件是被告戊○○本人報案的,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場,並且表明是他開車肇事的等語屬實。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由肇事者打一一九報告,有該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態度良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