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彰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五月,如易科罰金,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處等地,以使用玻璃管加熱之方式(玻璃管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二巷百姓公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始知上情。後甲○○因本案逃匿而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彰院鳴緝字第二五一號通緝,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所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該包安非他命,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為初步檢驗後,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