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三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八0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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