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二人前於 王貞甘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為證人,均意圖使王貞甘脫免刑責,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等語;另乙○○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時有聽到丙○○質問王貞甘說『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確實沒有聽到王貞甘罵丙○○「瘋查某」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因當時伊沒聽見這一句話,所以伊這樣回答檢察官的問話,那天在會議當中人很吵雜,伊專注在議題上,沒聽見被告(王貞甘)回答那一句話,但是筆錄卻是寫『沒有回答』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此部分事項足為另案王貞甘受有利裁判結果之可能,要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委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係證人,於檢察官及法官偵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所為,徒然耗增司法程序、濫用司法偵查手段之正義性,致使無辜之人蒙受無妄之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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