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臺中縣○○鄉○○路○○○巷○○號)因與鄰居丁○○、乙○○夫妻(居臺中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不睦,不願讓乙○○私自僱工埋設之水管及電線經過其上開居所前之道路,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趁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派遣施工包商丙○○,前去臺中縣○○鄉○○路○○○巷○○號為甲○○裝設自來水管,而掘開其居處前之路面時,持鐵錘及剪刀將乙○○埋設於該處地下之水管、電線各予打破、剪斷而毀損之,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乙○○行使用水、用電之權利。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錘及剪刀將乙○○所有之水管、電線破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行,其所辯暨辯護意旨要以: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於道路用地埋設水管及電壓達二百二十伏特之電線,其並無合法使用該等管線之權利。該電線復緊鄰水管,且埋設深度距地表不足十公分,埋設處為緊鄰被告日常出入之大門外之道路,極易使管線經過之處產生漏電及觸電之危險,而嚴重侵害公共安全及被告全家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之不得已行為云云。經查:⑴被告前開犯行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及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訴、證述詳盡,並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憑。⑵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乙○○夫婦所居之臺中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農舍供水、供電情形係以:①該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營運所申請用水,至於其自行僱工埋設之管線查為私有地下水管線,非該公司自來水管線,此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水四業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證。②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 洪清標 (為乙○○之父),係於四十六年二月新設住宅用電,其用電地址○○○鄉○○路○○○巷○○號,經人檢舉洪清標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倒,擅將電錶移置於隔鄰詹姓住戶房柱上,並私自以電纜分別轉供電流至附近貨櫃屋暨乙○○夫婦新建之臺中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農舍接電使用,因其原供電場所已不存在,為維供電安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照章拆錶停止供電。又目前乙○○夫婦農舍使用之電錶係乙○○夫婦持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霧鄉建字第一七五八七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後申請新設用電,並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裝錶供電使用。再有關洪清標擅自移置電錶及轉供電流至其用電範圍外之行為,係屬違章用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基於供電安全,乃依規定予以拆錶停止供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投區業營發字第九二○五○四一五號函在卷可憑。③另被告之女 李淑燕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洪清標用電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竊電情形,至於洪清標未經申請用電,私自由農業用電轉接電流一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將轉供電流線路拆離電源並拍照存查,該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持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用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電在案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投區業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用水部分)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用電部分)之前,為其前址農舍水、電之基本生活需求,而自行僱工埋設私有地下水管線及電線,其中電線部分雖係告訴人等擅自由他處電源轉接電流至其農舍供電,惟此僅屬違章用電,並未有竊電之行為,且經人迭次舉發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皆有積極回應處理。被告主觀上縱若認為告訴人夫婦前開私行埋設水管、電線之行為涉及違章而有所非是,惟其儘可依法向有關權責單位檢舉反應,候其派員處理,斷不能私行以暴力毀損他人為供民生基本需求而埋設之水管、電線,而妨害他人行使用水、用電之基本權利。⑶再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告訴人夫婦所埋設之電線位於地下約十公分處,上層披覆以水泥,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該電線既未裸露於地表,客觀上當不致有漏電傷人之急迫危險,被告主觀上縱認有生公共危險之虞,亦當報請權責單位處理始屬正途。況被告行為時若有慮及電壓達二百二十伏特之電線可能漏電傷人一事,當不致膽敢冒然持剪刀剪斷該電線並打破水管,顯見其行為動機係為妨害告訴人等用水、用電之權利,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各節核均為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被告強制罪部分(因誤認被告毀損之水管、電線分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未據告訴,惟如前所述,實係告訴人乙○○所有),然因本件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漏未論處被告毀損犯行部分,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正軌處理鄰人水電管線問題,而擅自以暴力毀損他人物品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