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輔佐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三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六‧八)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五),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自翌日(九日)起即未繳本息,現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利率查詢表、新社鄉農會優良授信戶利率優惠案影本、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伊有設定抵押權,遲延繳息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即聲請發支付令;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已主動繳清利息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仍聲請支付命令,有失誠信;況依契約內容,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繳納者,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之「舊欠」利息與違約金,且係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後,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而上訴人此後即未再繳納分文利息或違約金,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及放款往來查詢表各一張可按。至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分別繳納之款項,均係繳納逾期舊欠,並非依約按時繳納各當期者;又被上訴人聲明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通知,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未繳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故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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