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合計伍仟叁佰捌拾元均收沒。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許家莊洗車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遊戲機內,每次押注一元,若押中可得五倍至六十倍不等之賭金;不中,則投入之金額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述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及從上開機具內取出之賭資五千三百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登記,而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電動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具大部分是自己及少數客人在玩的,且擺設上開機具之倉庫一般人不得進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機具於查獲時有插電,其擺設之倉庫門未關且未上鎖,平時亦有提供洗車客人玩等語,足認前揭機具擺設之地點為可供不特定之公眾出入之場所,該機具亦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此外復有現場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三百八十元可資佐證,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時間甚短,且擺設之台數僅有一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三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當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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