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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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孫愷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永成
陳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3樓之1房屋內,進行原告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12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含鑑
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10,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美玉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孫永成、陳美玉為夫妻
,育有原告孫愷謙一子,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
國97年年底發現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出現漏水情況,原告孫永
成於97年12月15日正式告知被告漏水乙事並定期限出面會同
處理,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孫永成遂再分別於98年1月
10日、13日、17日寄發3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屢次催促其出
面處理修繕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因漏水之處,為原告
所居住之房屋臥室天花板,但究竟為共用壁水管破裂或是被
告房屋施工所造成,須委請專家實地堪察,原告所委請之水
電工均表示須到被告屋內勘察,始能得出結論,被告遲遲不
肯配合入其屋內勘察,原告若無被告同意進入恐涉侵入住居
罪嫌,原告逼於無奈,始起訴聲請由移送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查明漏水原因並預估修繕費用,以釐清責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負有義務配合
原告查明漏水原因與修繕等工程,惟被告僅因受漏水處非其
區分所有範圍內,即不聞不問,無視他人所受之漏水之苦,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進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㈡又原告因家中
樓地板漏水乙事,造成室內隱約之霉味,住家環境品質低落
,致原告受有居住環境權與健康權之損害,原告孫愷謙因室
內潮濕之故,易滋生病菌,造成過敏性鼻炎日益嚴重,就原
告上開非財產權之侵害,所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5條規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分別向被告請求各新
台幣(下同)2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之
1房屋應為原告陳美玉所有,原告誤載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260,000元,及其中5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210,000元均自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既未施工改建,亦未居住使
用,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發生。又房屋之浴室是人類起居生活
用水最頻繁之設備,故公寓房屋漏水之源頭,通常來自樓上
浴室滲水或水管破裂,最為常見。兩造房屋之浴室,係屬上
下同一方位,原告房屋浴室上方或周圍均其乾燥,並無滲水
痕跡,足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並無問題。反觀原告所
有12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被告所有13樓之1房屋相鄰
之115號13樓他人房屋之浴室甚為接近,故原告房屋主臥室
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應係該他人之115號13樓之浴室所導
致,被告曾請水電專業人員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勘察,亦持相
同看法。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進入屋內勘察,以及其主臥室
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房屋施工所造成云云,純屬虛構,顯不
實在。又原告孫永成雖分別於98年1月10日、98年1月13日致
被告之父 陳榮珍 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3號及第19號存證信函
所稱「...疑似三民路113號13-1水管破裂,導致三民路
113號12-1主臥室天花板滲水。...97.12.31於大樓會議
室,會同社區主委共同會商處理事宜。你承諾要派員至現場
估價,至今未處理...」云云,惟被告之父陳榮珍已分別
於98年1月14日、98年1月19日函覆原告孫永成略以:13樓之
1室是否水管破裂導致12樓之1滲水既有爭議,雙方於97年12
月31日於大樓會議室,會商解決之道時,本人已向台端明確
表示需用書面載明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問題,惟台端迄今未
會同辦理,請台端儘速與本人簽訂上開切結書,以憑處理等
語。原告至今不但置之不理,反指被告對其置之不理,惡性
重大云云,顯然捏造事實,顛倒是非,殊屬可議。㈡原告主
張受有居住環境權與健康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已難採信。原告孫愷謙雖提出信成耳鼻喉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載有「過敏性鼻炎」等語,惟過敏性鼻炎之病
源甚多,非必出於室內潮濕一途,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能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原因鑑定
報告書」載明:「十、鑑定結果...㈥113號13樓之1地坪
給水管漏水原因探討㈡:⑴與113號13樓之1主臥室相鄰之住
戶,其平面格局該處原先規劃為室外陽台及天井,而目前變
更為一間浴室及臥房(詳照片×01-×03)。⑵因該處變更
為浴室,必須將冷熱水輸送至此,而雙方又共用此道牆,是
否於變更過程中而造成113號13樓之1給水管漏水,不無可能
。⑶此區域之變更對相關住戶所造成之損失,理應由變更者
負責修復完成」等語。故退而言之,原告主張其所有12樓之
1主臥室天花板滲水源因為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云云
,所稱縱令屬實,然依上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係可歸責於
系爭房屋主臥室相鄰之住戶將陽台及天井變更為浴室及臥房
所致,此項變更對相關住戶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變更者負
責修復完成。本件原告所有房屋之滲水原因,既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陳美玉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孫永成、陳美玉為夫妻,
育有原告孫愷謙一子,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97年年底發現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出現
漏水情況,屢次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修繕事宜,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不配合處理等語。按
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2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既有漏水情形,原告欲修
繕居住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進入其樓上即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進行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等修繕事宜。
又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協調修繕事宜,因被告要求簽立協議
書,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
如鑑定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即願讓原告進入屋內修繕,如果
於法有據,願意讓原告進入屋內修繕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經
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內,進行原告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市○○路○○○號12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等因家中樓地板漏水乙事,造成室內隱約
之霉味,住家環境品質低落,致原告受有居住環境權與健康
權之損害,原告孫愷謙因室內潮濕之故,易滋生病菌,造成
過敏性鼻炎日益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
上開非財產權之侵害,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漏水照片、信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未整修,且原告
所有房屋之滲水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論為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水原因為系爭房屋給水
管漏水所造成,目前實際漏水位置尚未確定,故修復前仍必
須繼續進行該區域之敲除工程,預估範圍可能涵蓋附近地坪
及牆面,必須確定冷水給水管正確之漏水位置後,再進行給
水管之修復。而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關於「113號13
樓之1地坪給水管漏水原因探討㈡」則記載:「⑴與113號13
樓之1主臥室相鄰之住戶,其平面格局該處原先規劃為室外
陽台及天井,而目前變更為一間浴室及臥房(詳照片×01-
×03)。⑵因該處變更為浴室,必須將冷熱水輸送至此,而
雙方又共用此道牆,是否於變更過程中而造成113號13樓之1
給水管漏水,不無可能。⑶此區域之變更對相關住戶所造成
之損失,理應由變更者負責修復完成」。是本件固可認系爭
房屋有給水管漏水情形,惟實際漏水位置既未確定,應修繕
部分係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不明,且漏水原因係
被告或其相鄰之其他住戶之行為所造成亦不明,尚不能認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60,
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