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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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作成日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