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
000號裁決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新竹市○○街郵寄聲明異議狀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該所於同日收受,有聲明異議狀、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掛號回執聯暨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信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收受聲明異議狀鍵入收文日期等文件在卷可考,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