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二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拖吊違規車輛之拖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三號平板式吊車,拖吊一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永和市○○路左轉仁愛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前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七一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欲左轉保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地點,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上開平板式拖吊車左轉之後,上開平板車所拖吊之自用小客車位置偏右而撞及甲○○駕駛之前揭機車,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長撕裂傷長八公分合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