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七年式,CHRYSLER牌,STRATUSLE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除先給付頭期款十七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為給付日期)給付,一期應付款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分期付款之利息金額),並約定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財資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友人「 羅炳輝 」使用而自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今皆未依約繳付分期價金,致債權人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財資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財資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因所能清償告訴人之款項之頭期款(四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者(十萬元)無法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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