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決「駕照應吊銷」;異議人則以其於肇事後「本人立即前往當地建成區交通分隊及當地派出所。但員警驗查本車車況及測試酒精,並未要求本人製作筆『訊』〔錄〕,只說要我回家等候通知。」等由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復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明定。
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七〕A字第0七八六五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致許德章〕」,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足佐 ,原處分機關係據〔八七〕A字第0七八六五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而裁決「駕照應吊銷」,有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八六五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據以裁決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載「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即有未合;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七〕A字第0七八六五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未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等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異議人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影本載明上情足佐,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上開違規事實,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