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至板橋方向行駛,行青雲路與金城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甲○○正穿越青雲路,乙○○因未注意,遂推撞甲○○,致甲○○受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