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原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爭道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警員所攝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行車執照換照通知時,始知有本件違規案件,惟伊從未接獲違規通知,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訴時,始知係因監理單位車籍資料登錄有誤,致通知單均未送達,後伊函請監理單位及舉發單位補送達通知單,仍未依正確住所送達,狀請裁定本件違規通知單無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通知單雖前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屬實,且據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聲明異議之承辦人劉如慧證稱:本件違規案件經異議人申訴後,併同移送函內其他相關之二十一件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電話通知異議人限期於十五日內以最低罰結案,此有本院查詢記錄之電話查詢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二九○○號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在卷可稽,按本件之違規案件於異議人申訴後,既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通知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到案以最低罰結案,則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屬已補正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到案繳結,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本件違規舉發無效,而謂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何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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