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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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
r○○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
M○○Y○○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舒正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W○○
J○○o○○F○○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戌○○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p○○、W○○、J○○、M○○、 賴俊洲 、Y○○、酉○○、r○○、F○○、n○○、N○○、亥○○、K○○部分均撤銷。
W○○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M○○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o○○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Y○○、N○○、J○○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r○○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p○○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n○○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F○○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K○○無罪。
事實
一、p○○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W○○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緣m○○(綽號「 大仔 」,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自八十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 阿文 」、「 添進 」、「 阿春 」、「錦仔」、「紅毛仔」、「美美」、「水猴」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及自八十二年間起與r○○(綽號「 阿玉 」)、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n○○、八十五年間起與p○○、酉○○(綽號「 阿法 」)、Y○○(綽號「黃金」)、N○○、o○○及J○○(綽號「小螃蟹」)、八十六年間起與M○○、F○○(綽號「 阿咪 」)、W○○及 黃得福 (綽號「 阿風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等人共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m○○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分二組進行,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由其中一人佯扮智能不足之傻子(如J○○或n○○或F○○),一人尋找老邁可欺之對象(如r○○或p○○),一人喬裝為計程車司機(如M○○或酉○○),其餘之人則在後把風負責接應(如N○○或W○○或Y○○或o○○或黃得福),偶爾輪流更替,並藉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相互聯繫,俟尋得對象後,即由其中一人或裝傻者佯裝向被害人問路(如問站牌、該如何搭乘公車、醫院、診所、舞廳、髮廊...等在何處),或以找帥哥跳舞為由,藉機搭訕,然後由另外一人稱該傻子愛亂花錢,身懷鉅款,家境富裕,買個麵包或吃碗麵即給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鉅資...等,祇要能拿出金錢給傻子看,該傻子即會送給被害人同等之金額,邀同被害人一起向該傻子取財行善或將傻子帶至安全處所,而佯裝傻子之人即乘隙出示所攜之鉅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應允交付財物,再以同夥駕駛之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回家取款或拿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後,至銀行、農會、郵局、合作金庫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俟提款後在車上,佯稱要將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錢及傻子所有之金錢一併包妥後交付被害人,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旋即趁機調包,詐取財物,所得則由m○○等人朋分花用,且時間緊密反覆不斷恃以為生(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迨p○○、W○○、J○○、M○○及N○○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處,以上述方法詐騙x○○二百五十萬元得逞後,因認詐騙行徑為人查悉,乃前往臺南市躲藏,欲乘機在臺南市尋找目標行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m○○承租處、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五n○○住處、臺南市○○○街○巷○○號「豪悅飯店」等處,查獲m○○、p○○、W○○、J○○、M○○、o○○、Y○○、酉○○、r○○、F○○、n○○及N○○等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p○○、W○○、J○○、M○○、o○○、Y○○、酉○○、r○○、n○○對於參與由m○○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組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向老邁可欺之對象詐取財物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多,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指認亦有誤,且渠等均非常業犯云云。另被告p○○、M○○、J○○、W○○均辯稱:伊等僅參與附表編號六十五x○○部分;被告o○○辯稱:伊僅與酉○○及另位不詳姓名之人參與乙件,但不在附表二上;被告Y○○辯稱:伊參與的案件有十次,有分到錢約有二、三次,但都不在附表二上,伊只擔任把風工作,沒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被告n○○辯稱:伊僅參與三、四件,編號十七號乙○○及二十二號O○○○部分伊有參與,其中二件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酉○○辯稱:伊僅參與四、五件,編號二十五號B○○○部分伊有參與,其餘均不在附表二上;被告r○○辯稱:伊僅參與編號四、八、十一、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四、四十八號等十二件,其餘伊均未參與云云。質之被告F○○、N○○則均否認有參與上開金光黨之詐財行為。經查:
(一)本案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調查被告K○○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件時,依法對被告酉○○、K○○電話監聽,而在監聽電話中,得悉被告m○○等金光黨詐騙集團後,即依法對被告m○○、p○○、W○○、酉○○、Y○○、r○○、n○○、o○○、J○○、N○○、M○○、F○○電話監聽,而查悉被告m○○等涉犯多起金光黨犯罪,此有監聽錄音帶可參,依監聽電話中①被告r○○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詐騙被害人時之對話:「喂, 阿州 (誤載 阿九 ),還沒出來,他在多遠」,o○○:「三百公尺再一條巷子進出約一百公尺長」,r○○:「要注意哦,我的機子你知道嗎」o○○:「我知道,我進去有遇到他鄰」,可見被告o○○確有與r○○共同以金光黨手法詐騙被害人,要屬無疑。②被告r○○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詐騙被害人時與阿風通話稱:「我告訴你,你跟她看一下,她不會寫,你幫她寫一下。」,嗣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時,亦曾通話聯絡,被告r○○稱:「喂,阿風哦,明天如果沒下雨一樣七點嘛」阿風則稱:「對」,r○○乃稱:「我要睡了,所以不要再打電話,確定了」,阿風答以:「對,一樣七點,就這樣了」,參以被告Y○○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阿風聯繫:「喂,阿風哦,大仔走了嗎?」阿風稱:「走了」,足見綽號「阿風」之男子應有與m○○等人參與金光黨詐騙犯行,已臻甚明,而綽號「阿風」之男子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酒後與人打架受傷住院時,曾由同案被告m○○撥000000000電話與其母親聯絡乙節,亦有電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經原審質之被告黃得福亦自承其彰化住處電話確為000000000號,且確有於該日受傷之事無訛,足見被告黃得福即為綽號「阿風」確有與m○○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亦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m○○係自八十年間起,即先後夥同酉○○、Y○○、p○○、r○○、n○○、o○○、黃得福、W○○、J○○、N○○、M○○、F○○及綽號「阿文」、「水猴」、「嘴角」、「紅毛仔」、「錦仔」、「美美」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利用金光黨之手法騙取他人財物等情,業經同案被告m○○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而被告r○○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曾與m○○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乙節,亦經被告r○○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y○○○提出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受r○○詐騙後,偕同r○○前往銀行提款之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七六頁),足見被告r○○前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與m○○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洵堪認定。
(三)被告N○○確有參與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業據被告N○○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m○○、p○○、M○○、J○○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又被告N○○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第六十五號x○○案之詐財行為,亦據被告p○○供述在卷,且據被告p○○供稱該案係由伊及M○○、J○○、N○○、W○○參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被告J○○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指證被告N○○確有參與(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參以前開監聽電話中,被告酉○○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與N○○聯繫犯案事宜,此由兩人曾有如下之對話可知:「喂!阿法哦!我 志明 啦!啊一樣在和平醫院嗎?」「在公司啦!」,足見被告N○○前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即與酉○○等參與詐騙被害人,且與被告酉○○所述其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與m○○基於犯意聯絡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等語相符,被告N○○嗣後空言否認,殊難憑採。至被告N○○聲請調閱上開警方監聽記錄,證明電話中對話者為 莊志明 而非N○○云云,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調,據該局覆稱:因該局於八十七年間改建搬遷,且事隔甚久,未尋得該通訊監聽錄音帶,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致無從播放查考。又被告F○○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第六十三號T○○案之詐財行為,已據被害人T○○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指認被告F○○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六頁),此並與被害人T○○於警訊中之指證亦屬一致,被告F○○於警訊中亦坦承有參與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見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其空言否認,亦屬圖卸之詞。
(四)被告n○○前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與m○○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亦經被告n○○陳述綦詳,且有n○○所有載明犯罪時間、所得金額之記事簿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Y○○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被告M○○係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被告o○○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被告F○○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被告W○○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被告p○○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先後與m○○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乙節,亦經被告Y○○等自承不諱,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核閱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無訛。再者,被告J○○雖稱其係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始加入金光黨犯罪組織云云,惟觀諸附表二編號第二十四號c○○案,被害人c○○業已指認被告J○○有參與本件詐財行為,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足見被告J○○應係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加入金光黨詐騙集團,要屬無疑,且被告J○○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曾夥同共同被告p○○、M○○、W○○、N○○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x○○二百五十萬元乙節,亦經共同被告p○○、M○○、W○○及N○○等陳述綦詳,則被告J○○所稱其每次詐騙皆無得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酉○○、Y○○、p○○、r○○、n○○、o○○、W○○、J○○、N○○、M○○、F○○等確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q○○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分別指認被告r○○等人無訛(各被害人指認之被告,詳見附表二「經被害人指認之被告」欄所示),衡諸常情,被告r○○等人與被害人等素無怨隙,又互不相識,被害人要無挾怨誣指之理,且其等之指訴,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r○○等應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認之被告,被告p○○等人均有參與多件詐財行為,其等辯稱或僅參與一件,或僅參與四、五件,至多十二件,或稱所參與者不在附表內,被告F○○、N○○甚且否認參與犯案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六)本案被告m○○等金光黨詐騙集團皆係利用銀行上班期間,天無下雨之時出外詐騙被害人,由m○○負責策畫,分派任務,且事前會以附表一所示之物約明集合時間、地點,俟作案完畢後亦會於當日返回m○○承租處,由m○○按喬裝角色之成數分配贓款,及將剩餘金額提撥為公款存入由m○○所借用不知情之K○○帳戶(理由詳如後述),而其等詐騙區域係在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市等地之情,亦經m○○等陳述明確,且有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見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均係受m○○指揮調派並分贓,剩餘金額更提撥為公款存入K○○帳戶,各成員對於集團所為之每件詐財行為既分享其利益,被告p○○等人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其等於參與之犯罪時間內對於各次之犯罪行為均為共犯。至本案各次之詐財行為,參與犯罪者有充當傻子,有喬裝計程車司機,有充當搭訕者,有在後把風者,人數不一,致被害人無從明確指認確實之犯罪行為人,加上事隔多時,所涉案件甚多,即使犯罪參與者亦無法明確肯定共同實施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者究係何人,致無從按各次列出犯罪共同行為人,惟因被告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在其所參與犯罪時間內對於各次之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
二、核被告p○○、W○○、J○○、M○○、o○○、Y○○、酉○○、r○○、F○○、n○○、N○○等人長期反覆連續不斷以金光黨欺罔手段詐財賴以維生營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併科罰金部分經修正為「得併科罰金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r○○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n○○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被告p○○、酉○○、Y○○、N○○、o○○及J○○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M○○、F○○、W○○自八十六年間起,分別與m○○、黃得福及綽號「阿文」、「添進」、「阿春」、「紅毛仔」、「錦仔」、「美美」、「水猴」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間,各於犯罪時間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p○○、W○○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作附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八十(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十二)之被害人指認被告W○○既有錯誤,即難認其指認被告r○○為屬實在,乃原判決認該次犯行為r○○所為即有違誤;(三)原判決既認其附表三編號八十一至九十部分並非被告p○○等所為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論述,但竟列入附表二作為其等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四)被告等參與之犯罪時間,被告r○○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n○○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被告p○○、酉○○、Y○○、N○○、o○○及J○○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M○○、F○○、W○○自八十六年間起,而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在上述所載時間之前部分,各該被告似未參與共同實施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自非共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等與綽號「阿文」、「添進」、「阿春」、「紅毛仔」、「錦仔」、「美美」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惟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其遽論被告等參與犯罪前與綽號「阿文」等人為共同正犯,亦失其依據;(五)被告K○○、亥○○並未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p○○等十一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辯稱僅有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p○○等十一人犯罪之動機在欺罔錢財、且以智識程度較淺之無知老人為行騙對象,騙盡被害人畢生積蓄,令人痛不欲生,甚至家庭失和,且被害人眾多,所生之危害深廣、品行素行不佳,及犯案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W○○等所有,供其等詐騙被害人時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p○○等十一人係以詐欺或強盜之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且以任務分配之方式作為內部管理結構,從事金光黨等犯罪活動,故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罪嫌云云。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觀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及」脅迫性或集團性「及」常習性「及」暴力性等特質而言(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集第一0四頁同此見解),此可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第五條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犯罪並無列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甚明,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予以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影響被害法益尤鉅,乃由該法明定其著手實行之犯罪,併依原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科處,排除牽連關係之適用,以收懲儆之效,是本案被告p○○等十一人雖係從事金光黨詐騙犯行,惟並無著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詳後述),顯不具集團性及暴力性等特質。又其等於從事詐騙犯行時,固有分工各職所司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而選定詐騙對象及聯絡成員、分配任務者,亦無固定成員,僅由m○○負責策畫及分配贓款,然此與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仍有不同,m○○與其餘被告間,並無長久性之主從關係,則本案被告p○○等十一人固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且因其組成人員眾多,惟並無實施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遽論以犯罪組織,恐嫌速斷,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p○○等人涉有組織犯罪之犯行,非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p○○等雖係以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財物,惟遇被害人反抗時,即以強暴之強盜手段強取財物,因認其等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訊據被告p○○等十一人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等僅係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要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林呂籠 、q○○、 章桐君 、 葉吳己 妹、地○○○、 朱梁玉英 、S○○○、玄○○、 陳高蘭 、 游朱秀緞 及壬○○○等雖曾於附表所列時地遭人取得財物,惟據林呂籠等十一人於原審調查時皆一致陳稱係先遇有人前來搭訕,謂可騙取傻女所有之金錢行善,始搭乘其等預先安排之計程車返家拿取財物及持存摺分赴銀行及郵局提款,而因林呂籠、葉吳己妹、S○○○、玄○○並不識字,乃由計程車司機或銀行職員為之填寫提款單,嗣因聽聞搭訕之人出言為方便其等拿取金錢,可將其所有之金錢與傻子所有之金錢以報紙或絲巾一併包妥,始將提領之金錢交付他人,後其等即持包妥之物品下車,俟打開報紙一看,始見其內係裝滿報紙、麵條、衛生紙等物,而悉受騙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被告p○○等人有在計程車內強取被害人財物,應無在車上猶佯裝交付被害人物品之理,況被害人苟遭被告p○○等以強暴方法挾持進入車內,自可於返家途中向鄰居呼救或乘提款之際,向金融機構職員或駐守警衛援助之情,尤有甚者,被害人亦自承係至打開該包物品時始悉受騙,足見被害人林呂籠等應係遭人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財物,已臻甚明。再者,被害人q○○在計程車內時神智非常清楚,亦經q○○陳述明確,而朱梁玉英、S○○○、陳高蘭、壬○○○雖稱在車內頭腦昏沈,蓋因該搭訕之人持手帕在其等面前輕晃等語,惟其等則竟供承並未前往醫院看診,且自承並無在車內食用任何飲料,再參諸被害人嗣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猶能指認詐騙之被告,即難僅認被告p○○等有以迷藥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證據資料,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p○○等此部分強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p○○等十一人共同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詐騙被害人(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其等亦涉犯詐欺罪嫌。查本案被告W○○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五一頁),是附表三編號第三十三號此案應非被告W○○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W○○否認在案;另被告n○○自七十六年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在神惠有限公司任職,o○○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底均於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W○○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三年底均係在旻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三年十一年一月因竊取工地鋼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則在長安大街改建工程處工作,且因工程尚未完工曾聲請暫緩執行等情,亦經被告n○○、o○○、W○○陳述明確,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六、二六七、二七0頁、第四宗第九六至一三一頁、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第二三三至二五一頁),是附表三編號第二、七、十二、十四、十五、六十八等案應非被告n○○所為,第三、十一、七、二十、六十五等案應非被告W○○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W○○否認在案。次查,本案前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調查被告K○○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件時,依法對被告酉○○、K○○電話監聽,而依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等日之監聽電話,均無M○○、F○○、W○○及o○○等參與犯案之對話,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M○○所述其係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被告o○○所述其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被告F○○所述其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被告W○○所述其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與m○○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乙節,應可認定,是附表三編號第一、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六十三、七十等案應非被告M○○或F○○或W○○所為,亦可認定,且經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第六十九案件被害人 李和昆 提出之錄影帶,並無同案被告m○○至郵局提款之紀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宗二0八頁)。再者,被告n○○並無於附表三編號第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九、五十等案詐騙被害人乙節,亦有卷附n○○記載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詐騙被害人後分配金額之記事簿影本資料可佐,又被告p○○等詐騙集團皆係利用銀行上班期間,天無下雨之時出外詐騙被害人,且均於犯案前一日由黃得福或W○○以m○○租住處電話聯繫各被告,約明集合時間、地點,嗣作案完畢後亦會於當日返回m○○承租處,由m○○按喬裝角色之成數分配贓款,而其等詐騙區域僅係在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縣等地,要無在中部或南部行騙被害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m○○等陳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且有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則附表三編號第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四、三十
五、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二、五十三、五
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七等案應非係被告p○○等所為。末查,附表三編號七十一之被害人 劉佩芬 雖於警訊時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遭r○○等欺騙,乃交付購屋定金十六萬元予r○○,詎賴時則稱:並無遭m○○等人欺騙,從而,被告r○○應無佯稱售屋詐騙劉佩芬,洵堪認定。又附表三編號第六十二之被害人 劉秋金 雖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因在市場內遭m○○、p○○、 曾阿菊 及 莊志民 等人設局詐騙,損失八千元,惟為同案被告m○○、p○○、曾阿菊及莊志民等否認,m○○並稱其自八十年間起即以金光黨手法詐騙被害人,要無須在市場設局詐騙,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K○○、亥○○參與由m○○發起並主持,以俗稱金光黨犯行為渠等犯罪之宗旨,並以詐欺或強盜為其犯罪之手,內部由Y○○擔任總務,p○○、酉○○、r○○等人為幹部,再下則有W○○等人負責聯絡,其餘之人則依m○○等人之指示為犯行之組織,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且以任務分配之方式作為內部管理結構,從事金光黨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K○○、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K○○、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K○○提供其戶頭供m○○使用,m○○等人詐得之財物,有部分存入K○○之戶頭;被告亥○○綽號為水猴,而同案被告m○○、n○○、酉○○等人均指證水猴亦有參與等情為論據。訊之被告K○○、亥○○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m○○等人之金光黨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件被害人之指認,並無人指認被告K○○、亥○○有參與詐財行為,此參之起訴書所附之附表可明。又同案被告m○○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供稱之金光黨犯罪組織成員名單並無被告K○○(見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原審二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正面),並指稱K○○未參與等語(見原審三卷第一七二頁正面)。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酉○○、K○○電話監聽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曾有如下之對話:(男)「喂到家了」(女)「哦好,你要先看下哦」男)「好,我知道,喂!出來了哦!」(女)「哦,瞭解,從原路出來嗎?」(男)「是」...()「那個 查某 有在問是不是金光黨的」(男A)「不要理他」等語及 阿添 曾說:「喂大仔,阿添」大仔:「你們今天沒出去」阿添說「有啊!」等語,有電話譯文紀錄附卷可稽,但該電話譯文僅載男、女、男A、男B,該男、女、男A、男B究係何人?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調該監聽錄音帶,據該局覆稱:因該局於八十七年間改建搬遷,且事隔甚久,未尋得該通訊監聽錄音帶,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九頁),致無從播放查考該聲音是否為被告K○○之聲音,是即難憑該錄音譯文即推斷為被告K○○與酉○○之通話,更難據以認定被告K○○有參與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又被告K○○固有提供其戶頭供m○○使用,m○○等人詐得之財物,亦有部分存入K○○之戶頭等情,惟被告K○○辯稱:係前因吸食海洛因缺錢向m○○借錢,而將帳戶、支票及印章借給m○○使用,至於m○○如何使用,伊不知情等語,此並經同案被告m○○於原審調查時證實,衡之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社會所常有,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確有參與詐財行為,尚難因其帳戶借予m○○使用即據認被告K○○有參與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另證人 蔡春美 雖證稱K○○綽號係「 阿順 」,曾與m○○等人至其開設之熊二日本料理店消費等情,及共同被告n○○所有之記事簿內亦記載有K○○之呼叫器號碼等情(警二卷第一八五至二二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K○○與m○○、n○○認識並有往來,亦難據以採為被告K○○參與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不利認定。
(二)依前揭監聽電話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綽號「阿添」之男子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時,曾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有如下之對話:(男)「喂!阿添哦,你叫 阿猴 倒車來擋我車頭遮車牌起來。啊一個下去巷仔口看著就好。」,阿添則稱:「好」,固有電話譯文紀錄附卷可佐,而綽號「水猴」之男子確有與m○○、r○○、F○○、n○○、o○○、酉○○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乙節,亦經共同被告m○○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被告o○○前與W○○通電話時,曾詢問「水猴」住處電話,經W○○告以水猴住處電話係0000000號,亦經W○○陳稱屬實,亦有電話譯文紀錄附卷可佐,則綽號「水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亥○○,即為本案之爭點。經查,上開監聽電話,並非「水猴」與「阿添」之直接對話,即無從查考「水猴」之人是否為被告亥○○,且上開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為 黃鴻隆 ,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此與被告亥○○所租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不同,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可見上開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亥○○所租用,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亥○○所使用。又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p○○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不認識被告亥○○或供稱其所認識之「水猴」並非被告亥○○等情,以被告p○○等人對於何人參與犯罪均不諱言供出,苟被告亥○○有參與詐財行為,何以願為被告保留而不供出之理?至自被告n○○處搜出之匯款單,有「 林水益 」匯款 給賴山陽 二萬元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七頁),惟該申請書上之匯款人為「林水益」,並非為被告亥○○,且觀之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亥○○於歷審所簽署之筆跡經肉眼比對即可認為不同,被告n○○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水猴」為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是綜上以觀,尚無證據證明綽號「水猴」之人即為被告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更無人指證被告亥○○有參與詐財行為,誠難以上開監聽電話及匯款人不符之電匯申請書即逕認被告亥○○有參與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K○○、亥○○有參與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被告K○○、亥○○所辯各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K○○、亥○○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K○○、亥○○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K○○、亥○○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K○○、亥○○無罪,用期適法。
八、被告Y○○、N○○(雖具狀因SARS須居家隔離,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不能認有正當理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F○○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r○○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Y○○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酉○○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p○○
六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W○○
七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N○○
八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 賴昭君
九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壹支賴昭君
十呼叫器壹個m○○
十一呼叫器壹個r○○
十二呼叫器壹個酉○○
十三呼叫器壹個F○○
十四呼叫器(0000000號碼)壹個p○○
十五呼叫器(000000000號碼)壹個W○○
十六呼叫器(000000000號碼)壹個J○○
十七呼叫器(000000000號碼)壹個M○○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損失財物經被害
人指認之被告
一q○○八十年一月二桃園縣中壢市四百五十萬元m○○
十四日十時許中臺路雪獅旅
行社前
二s○○八十年十月間臺北市羅斯福三十二萬元m○○
路四段
三t○○八十一年十一臺北市○○路三百六十萬元m○○
月與民族西路口
四y○○○八十二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一百二十四萬r○○
八日九時許福和路一二○元
號前
五u○○八十二年三月臺北市和平東六十萬元m○○
下旬路二段九十五r○○
號前
六l○○八十二年三月臺北市羅斯福四十五萬元r○○
十五日路四段一四○金飾三兩
號前
七巳○○○八十二年三月臺北市南京東十七萬五千元r○○
九日十一時許路與林森北路金飾五兩
口
八A○○○八十三年十月臺北市羅斯福二百萬元m○○
十九日九時許路六段長青中r○○
醫院前
九未○○○八十三年十二臺北縣淡水鎮一百五十萬元m○○
月中旬北新路上金飾
十 蔡嫦娥 八十三年十二臺北市敦化北三十萬元r○○
月二十三日十路長庚醫院門金飾m○○三時許口公車站
十一Q○○八十四年六月臺北縣新店市三十四萬元r○○
六日九時許北新路大坪林m○○
公車站
十二地○○○八十四年六月臺北縣三重市二百九十萬元r○○
二十八日九時正義北路正義(起訴書誤載許國小公車站為二百八十萬
元)
十三D○○○八十四年七月臺北市○○路一百二十九萬m○○
二十一日十時三段惠陽市場元(含金飾)r○○四十分許日幣七千元
十四a○○○八十四年七月臺北縣新莊市五十八萬元r○○
八日中山路
十五X○八十四年九月臺北市○○路六十五萬元m○○
八日十時許公車站
十六k○○○八十四年十月臺北市○○路一百二十萬元n○○
十二日九時許二段一四○號美金一千元
加幣二百元
十七乙○○八十四年十月臺北市○○路一百萬元n○○
十二月十二時防癆協會公車許站
十八丙○○○八十四年十月臺北市○○路一百二十五萬r○○
二十三日八時元許
十九C○○○八十四年十二臺北市○○路二百萬元m○○
月二十六日一二九號r○○
二十午○○八十五年六月臺北市後火車000萬元n○○
十八日十二時站金飾許鑽戒三只
手錶乙只
二十一d○○○八十五年七年臺北市民權東八十二萬元m○○
二十九日十時路三段一一五許巷
二十二O○○○八十五年八月臺北縣新店市十七萬元n○○
北新路新店客運站
二十三P○○○八十五年八月臺北市○○街三十八萬元r○○
六日十一時許
二十四c○○八十五年九月臺北市景美女一百八十萬元J○○
五日十時許高附近鑽戒酉○○
手鍊
二十五B○○○八十五年九月臺北市青島西一百五十萬元酉○○
十八時十一時路r○○許
二十六g○○○八十五年九月臺北市○○路五十萬元r○○
十三日九時許二段達人中學
二十七E○○○八十五年十月臺北市明湖國八十五萬元r○○
三日九時 許小側門
二十八v○○○八十五年十月臺北縣新店市一百三十萬元n○○
八日九時三十民族路酉○○分許
二十九L○○八十五年十月桃園縣大園鄉四十三萬元m○○
大觀路六千元酉○○
J○○
三十 李淑貞 八十五年十一臺北縣中和市四十三萬五千m○○
月六日八時許圓通路與景平元
路口
三十一辛○○○八十五年十一臺北縣汐止鎮一百八十萬元r○○
月上旬大同路一段三(金飾、美金p○○
五三號前)W○○
三十二I○○○八十五年十一臺北市榮民醫一百零五萬元m○○
月二十日十時院公車站p○○許
三十三f○○八十五年十二臺北市○○街二十五萬八千m○○
月四日十時許與木柵路口元r○○
鑽石手飾
三十四e○○八十五年十二臺北市羅斯福四萬五千元n○○
月六日十一時路四段三十一m○○許號
三十五天○○八十五年十二臺北縣永貞路一百零二萬元r○○
月十日十時許與中正路
三十六S○○○八十五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六十萬元r○○
月十七日七時宏國路農村公金飾一斤許園附近鑽戒乙只
三十七b○○八十五年十二臺北市青年公一百萬元m○○
月二十四日園
三十八辰○○○八十五年十二臺北市○○街七十萬元r○○
月三十一日八時許
三十九己○○八十六年一月臺北市○○路十四萬一r○○
九日與羅斯福路口千元
四十j○○○八十六年一月臺北縣三重市九十萬元F○○
十三日九時許中正北路o○○
四十一U○○○八十六年一月臺北縣新店市六十七萬元r○○
十三日九時許寶橋路與中興
路口
四十二癸○○八十六年二月臺北市和平東一百萬元F○○
二十六日十二路與溫州街口o○○時許
四十三h○○○八十六年二月臺北市○○街十九萬元W○○
二十七日十時與西寧南路口r○○許
四十四R○○○八十六年三月臺北縣三重市八十五萬元r○○
二十一日十二重新路天臺戲時許院
四十五卯○○八十六年四月臺北市○○路三萬元r○○
十一日十一時一六四之三號金項鍊、手鍊許、金戒指、黃
金
四十六丁○○八十六年四月臺北市和平東四十五萬元酉○○
八日十三時許路與溫州街口
站牌
四十七丑○○八十六年四月臺北縣三重市七十萬元F○○
十八日十時許重陽路一段土
地銀行前
四十八玄○○八十六年四月臺北縣汐止鎮七十萬元酉○○
二十三日九時新臺五路與仁r○○十五分許愛路口
四十九H○○八十六年四月臺北市○○路六十八萬元F○○
二十五日十時與大安路口許
五十i○八十六年四月臺北市○○路金飾一斤n○○
二十八日十一一段與廣州街時許口
五十一宇○○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路三十六萬五千J○○
七日九時許與杭州南路口元黃得福
五十二子○○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延平北三十二萬元酉○○
八日八時許路二段二三六
號
五十三w○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街二百四十萬元n○○
八日九時許與興東街口酉○○
五十四寅○八十六年五月臺北縣土城市三十九萬元n○○
七日十一時三連城路大貿一十分許村
五十五庚○○八十六年五月臺北縣新店市四十二萬元F○○
十二日九時三中正路耕莘醫十分許院
五十六G○○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路二十萬元Y○○
十四日九時許四段與忠順街金飾
口
五十七V○○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街四十六萬元酉○○
二十日十時許F○○
五十八申○○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街十二萬元o○○
十五日九時許至善公園金飾三兩F○○
五十九宙○○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路八十萬元J○○
二十九日十二與民族路口金飾九兩時許
六十Z○○八十六年五月臺北市研究院四十五萬六千酉○○
三十日十時許路一段元F○○
六十一甲○○八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新店市十八萬元J○○
二日民族路與北新
路口
六十二壬○○○八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永和市一百七十萬元m○○
十七日十一時林森路福和橋F○○
「美美」之女子
六十三T○○八十六年六月臺北市○○路五十萬元N○○
二十六日九時一段F○○許
六十四戊○○八十六年六月臺北市○○街十萬元Y○○
十三日八時三景行公園十分許
六十五x○○八十六年六月臺北市羅斯福二百五十萬元M○○
二十四日八時路六段八十七J○○五十五分許號「全國加油N○○
站」W○○
p○○
六十六黃○八十六年六月臺北市○○路十萬元F○○
二十五日九時四段萬年公園三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