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
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壬○○卯○○巳○○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余梅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
辛○○庚○○癸○○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8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726號、第18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5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寅○○、辛○○、壬○○、 賴俊洲 、卯○○、丙○○、酉○○、庚○○、巳○○、癸○○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壬○○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午○○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卯○○、癸○○、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巳○○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2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於8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寅○○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9月1日執行完畢。緣 賴永川 (綽號「大仔」,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自80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 阿文 」、「 添進 」、「 阿春 」、「 錦仔 」、「 紅毛仔 」、「美美」、「 水猴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及自82年間起與酉○○(綽號「 阿玉 」)、84年10月間起與巳○○、85年間起與未○○、丙○○(綽號「 阿法 」)、卯○○(綽號「黃金」)、癸○○、午○○及辛○○(綽號「小螃蟹」)、86年間起與壬○○、庚○○(綽號「 阿咪 」)、寅○○及 黃得福 (綽號「 阿風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等人共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賴永川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分二組進行,組成 金光黨 詐騙集團,由其中一人佯扮智能不足之傻子(如辛○○或巳○○或庚○○),一人尋找 老邁 可欺之對象(如酉○○或未○○),一人喬裝為計程車司機(如壬○○或丙○○),其餘之人則在後把風負責接應(如癸○○或寅○○或卯○○或午○○或黃得福),偶爾輪流更替,並藉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相互聯繫,俟尋得對象後,即由其中一人或裝傻者佯裝向被害人問路(如問站牌、該如何搭乘公車、醫院、診所、舞廳、髮廊...等在何處),或以找帥哥跳舞為由,藉機搭訕,然後由另外一人稱該傻子愛亂花錢,身懷鉅款,家境富裕,買個麵包或吃碗麵即給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等之鉅資...等,祇要能拿出金錢給傻子看,該傻子即會送給被害人同等之金額,邀同被害人一起向該傻子取財行善或將傻子帶至安全處所,而佯裝傻子之人即乘隙出示所攜之鉅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應允交付財物,再以同夥駕駛之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回家取款或拿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後,至銀行、農會、郵局、合作金庫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俟提款後在車上,佯稱要將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錢及傻子所有之金錢一併包妥後交付被害人,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旋即趁機調包,詐取財物,所得則由賴永川等人朋分花用,且時間緊密反覆不斷恃以為生(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未○○、寅○○、辛○○、壬○○及癸○○於86年6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處,以上述方法詐騙戌○○250萬元得逞,相隔數日之後前往臺南市並欲乘機在臺南市尋找目標行騙,於86年7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賴永川承租處、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5巳○○住處、臺南市○○○街○巷○○號「豪悅飯店」等處,查獲賴永川、未○○、寅○○、辛○○、壬○○、午○○、卯○○、丙○○、酉○○、庚○○、巳○○及癸○○等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寅○○、辛○○、壬○○、午○○、卯○○、丙○○、酉○○、巳○○、癸○○對於參與由賴永川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組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向老邁可欺之對象詐取財物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多,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指認亦有誤,且渠等均非常業犯云云。另被告未○○、壬○○、辛○○、寅○○均辯稱:伊等僅參與附表編號65戌○○部分;被告卯○○辯稱:伊參與的案件有5次,有分到錢約有2次,伊只擔任把風工作,沒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被告巳○○辯稱:伊僅參與3件,且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丙○○辯稱:伊僅參與5件,編號25號己○○○部分伊有參與,其餘均不在附表二上;被告酉○○辯稱:伊僅參與編號4、8、11、
14、18、19、23、25、26、27、44、48號等12件,其餘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參予1次,對象是誰伊並不知情,跟誰一起做伊也不知道,伊只是騎機車跟在後面云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上開金光黨之詐財行為。
二、經查:
(一)本案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調查被告 許義順 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件時,依法對被告丙○○、許義順電話監聽,而在監聽電話中,得悉被告賴永川等金光黨詐騙集團後,即依法對被告賴永川、未○○、寅○○、丙○○、卯○○、酉○○、巳○○、午○○、辛○○、癸○○、壬○○、庚○○電話監聽,而查悉賴永川等涉犯多起金光黨犯罪,此有監聽錄音帶可參,依監聽電話中①被告酉○○曾於86年5月26日詐騙被害人時之對話:「喂, 阿州 (誤載阿九),還沒出來,他在多遠」,午○○:「3百公尺再1條巷子進出約1百公尺長」,酉○○:「要注意哦,我的機子你知道嗎」午○○:「我知道,我進去有遇到他鄰居在看,我就不敢在裡面,我在巷口」,酉○○:「好啊,注意哦,再打我機子」,可見被告午○○確有與酉○○共同以金光黨手法詐騙被害人,要屬無疑。②被告酉○○復於
86年5月27日詐騙被害人時與阿風通話稱:「我告訴你,你跟她看一下,她不會寫,你幫她寫一下。」, 嗣其 二人於86年6月23日亦曾通話聯絡,被告酉○○稱:「喂,阿風哦,明天如果沒下雨一樣7點嘛」阿風則稱:「對」,被告酉○○乃稱:「我要睡了,所以不要再打電話,確定了」,阿風答以:「對,一樣七點,就這樣了」,參以被告卯○○曾於86年6月24日與阿風聯繫:「喂,阿風哦,大仔走了嗎?」阿風稱:「走了」,足見綽號「阿風」之明,而綽號「阿風」之男子其後於86年7月2日酒後與人打架受傷住院時,曾由同案被告賴永川撥000000000電話與其母親聯絡乙節,亦有電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經原審質之被告黃得福亦自承其彰化住處電話確為000000000號,且確有於該日受傷之事無訛,足見被告黃得福即為綽號「阿風」確有與被告賴永川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亦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賴永川係自80年間起,即先後夥同丙○○、卯○○、未○○、酉○○、巳○○、午○○、黃得福、寅○○、辛○○、癸○○、壬○○、庚○○及綽號「阿文」、「水猴」、「紅毛仔」、「錦仔」、「美美」等不詳姓名年同案被告賴永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而被告酉○○自82年間起,即曾與賴永川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乙節,亦經被告酉○○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 龔呂月霞 提出其於82年1月8日受酉○○詐騙後,偕同酉○○前往銀行提款之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卷第476頁),足見被告酉○○前自82年間起,即與賴永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洵堪認定。
(三)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3年11月19日、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賴永川、未○○、壬○○、辛○○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又被告癸○○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第65號戌○○案之詐財行為,亦據被告未○○供述在卷,且據被告未○○供稱該案係由伊及壬○○、辛○○、癸○○、寅○○參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頁),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指證被告癸○○確有參與(見同上卷第119頁),而被告未○○係於85年間參與賴永川為首的金光黨詐騙集團,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並不認識被告癸○○,係加入後方認識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癸○○前自85年間即與未○○等參與詐騙被害人,且與被告未○○所述其係自85年間起與賴永川基於犯意聯絡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等語相符,故被告癸○○嗣後辯稱其僅參予1次云云,殊難憑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提及被告癸○○曾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對其警詢、偵查之自白提出遭警方刑求及為求交保始供認犯罪之抗辯等情,惟被告癸○○就其所辯既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其情無隱承認確有參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先前所提出之刑求等抗辯核非屬實至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第40、42、49、55、57、
58、60、62、63、66號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認無訛,且編號63號之被害人丑○○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更到庭指認被告庚○○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6頁),且被告庚○○於警訊中亦坦承有參與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見偵字第15726號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曾與被告庚○○一起行動,由被告庚○○扮弱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庚○○空言否認顯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巳○○前自84年10月間起即與賴永川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亦經被告巳○○陳述綦詳,且有巳○○所有載明犯罪時間、所得金額之記事簿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卯○○係自85年7月間起、被告壬○○係自86年2月間起,被告午○○係自85年12月間起、被告庚○○係自86年3月間起,被告寅○○係自86年1月間起、被告未○○係自85年間起先後與賴永川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乙節,亦經被告卯○○等自承不諱,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核閱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無訛。再者,被告辛○○雖稱其係自86年2月間始加入金光黨犯罪組織云云,惟觀諸附表二編號第24號辰○○案,被害人辰○○業已指認被告辛○○有參與本件詐財行為,其犯罪時間為85年9月5日,足見被告辛○○應係自85年9月間起即加入金光黨詐騙集團,要屬無疑,且被告辛○○於86年6月24日確曾夥同共同被告未○○、壬○○、寅○○、癸○○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戌○○250萬元乙節,亦經共同被告未○○、壬○○、寅○○及癸○○等陳述綦詳,則被告辛○○所稱其每次詐騙皆無得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卯○○、未○○、酉○○、巳○○、午○○、寅○○、辛○○、癸○○、壬○○、庚○○等確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分別指認被告酉○○等人無訛(各被害人指認之被告,詳見附表二「經被害人指認之被告」欄所示),衡諸常情,被告酉○○等人與被害人等素無怨隙,又互不相識,被害人要無挾怨誣指之理,且其等之指訴,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酉○○等應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認之被告,被告未○○等人均有參與多件詐財行為,其等辯稱或僅參與1件,或僅參與4、5件,至多12件,或稱所參與者不在附表內,被告庚○○甚且否認參與犯案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七)另被告未○○、寅○○、辛○○、壬○○及癸○○等於86年6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處詐騙戌○○250萬元得逞後,因認詐騙行徑為人查悉,係於相隔數日之後始前往臺南市躲藏,到了南部第2天即86年7月4日就被警方查獲,並非於86年6月24日當日隨即南下躲藏等情,業據被告未○○、寅○○、壬○○、癸○○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無訛(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程序筆錄),被告等既係於86年7月4日始為警於台南市查獲,則渠等於86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萬年公園向 徐嬌 詐騙10萬後,暨於86年6月26日猶在台北市○○路○段向丑○○詐騙60萬元,迄86年7月初方前往臺南市躲藏,在時序上並無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稱有何齟齬之處。
(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賴永川等金光黨詐騙集團皆係利用銀行上班期間,天無下雨之時出外詐騙被害人,由賴永川負責策畫,分派任務,且事前會以附表一所示之物約明集合時間、地點,俟作案完畢後亦會於當日返回賴永川承租處,由賴永川按喬裝角色之成數分配贓款,及將剩餘金額提撥為公款存入由賴永川所借用不知情之許義順帳戶,而其等詐騙區域係在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市等地之情,亦經賴永川等陳述明確,且有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見本案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均係受賴永川指揮調派並分贓,剩餘金額更提撥為公款存入許義順帳戶,各成員對於集團所為之每件詐財行為既分享其利益,被告未○○等人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其等於參與之犯罪時間內對於各次之犯罪行為均為共犯。至本案各次之詐財行為,參與犯罪者有充當傻子,有喬裝計程車司機,有充當搭訕者,有在後把風者,人數不一,每組人員非完全固定,致被害人無從明確指認確實之犯罪行為人,加上事隔多時,所涉案件甚多,即使犯罪參與者亦無法明確肯定共同實施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者究係何人,致無從按各次列出犯罪共同行為人,惟因被告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在其所參與犯罪時間內對於各次之犯行應合同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均應負共犯之責。另按刑法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以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另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98號、83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等人雖辯稱僅參與1次犯行或當時另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犯罪之時間、地點向為數眾多被害人詐得鉅額財物,所得之財物皆由賴永川等人朋分花用,甚且將剩餘金額提撥為公款,本件被告等人詐騙行為時間緊密且反覆不斷,顯見渠等係以此為其日常從事之業務,並藉資謀生,被告等辯稱渠等非常業犯云云,顯不可採,此並兼釋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所質疑壬○○、癸○○、寅○○是否共同正犯及常業犯之情。
三、核被告未○○、寅○○、辛○○、壬○○、午○○、卯○○、丙○○、酉○○、庚○○、巳○○、癸○○等人長期反覆連續不斷以金光黨欺罔手段詐財賴以維生營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次查刑法第340條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併科罰金部分經修正為「得併科罰金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酉○○自82年間起、被告巳○○自84年10月間起、被告未○○、丙○○、卯○○、癸○○、午○○及辛○○自85年間起、被告壬○○、庚○○、寅○○自86年間起,分別與賴永川、黃得福及綽號「阿文」、「添進」、「阿春」、「紅毛仔」、「錦仔」、「美美」、「水猴」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間,各於犯罪時間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作附卷可按,其等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340條業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80(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2)之被害人指認被告寅○○既有錯誤,即難認其指認被告酉○○為屬實在,乃原判決認該次犯行為酉○○所為即有違誤;(三)原判決既認其附表三編號81至90部分並非被告未○○等所為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論述,但竟列入附表二作為其等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四)被告等參與之犯罪時間,被告酉○○係自82年間起、被告巳○○自84年10月間起、被告未○○、丙○○、卯○○、癸○○、午○○及辛○○自85年間起、被告壬○○、庚○○、寅○○自86年間起,而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在上述所載時間之前部分,各該被告似未參與共同實施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自非共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等與綽號「阿文」、「添進」、「阿春」、「紅毛仔」、「錦仔」、「美美」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惟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其遽論被告等參與犯罪前與綽號「阿文」等人為共同正犯,亦失其依據;(五)原判決以監聽電話紀錄中,有被告丙○○與癸○○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斷癸○○有自85年8月間起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證據。然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癸○○,我認識 莊志明 ,我從小與莊志明同鄉,我未曾與癸○○聯繫。」(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170頁正反面)。而依監聽紀錄譯文觀察,發話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90─513349(見警卷第二宗第241頁),而被告癸○○之行動電話則為090─138920(見偵查卷第一宗第62頁反面)顯不相同,原判決以該監聽紀錄資為論斷被告癸○○為發話人,尚有未合。被告未○○等11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辯稱僅有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等11人犯罪之動機在欺罔錢財、且以智識程度較淺之無知老人為行騙對象,騙盡被害人畢生積蓄,令人痛不欲生,甚至家庭失和,且被害人眾多,所生之危害深廣、品行素行不佳,及犯案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寅○○等所有,供其等詐騙被害人時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未○○等11人係以詐欺或強盜之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且以任務分配之方式作為內部管理結構,從事金光黨等犯罪活動,故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云云。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是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及」脅迫性或集團性「及」常習性「及」暴力性等特質而言(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2集第104頁同此見解),此可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第5條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犯罪並無列舉刑法第339條及第340條之規定甚明,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予以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影響被害法益尤鉅,乃由該法明定其著手實行之犯罪,併依原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科處,排除牽連關係之適用,以收懲儆之效,是本案被告未○○等11人雖係從事金光黨詐騙犯行,惟並無著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詳後述),顯不具集團性及暴力性等特質。又其等於從事詐騙犯行時,固有分工各職所司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非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而選定詐騙對象及聯絡成員、分配任務者,亦無固定成員,僅由賴永川負責策畫及分配贓款,然此與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仍有不同,賴永川與其餘被告間,並無長久性之主從關係,則本案被告未○○等11人固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且因其組成人員眾多,惟並無實施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遽論以犯罪組織,恐嫌速斷,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未○○等人涉有組織犯罪之犯行,非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未○○等雖係以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財物,惟遇被害人反抗時,即以強暴之強盜手段強取財物,因認其等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訊據被告未○○等11人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等僅係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要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林呂籠 、申○○、 章桐君 、 葉吳己妹 、丁○○○、 朱梁玉英 、子○○○、戊○○、 陳高蘭 、 游朱秀緞 及乙○○○等雖曾於附表所列時地遭人取得財物,惟據林呂籠等11人於原審調查時皆一致陳稱係先遇有人前來搭訕,謂可騙取傻財物及持存摺分赴銀行及郵局提款,而因林呂籠、葉吳己妹、子○○○、戊○○並不識字,乃由計程車司機或銀行職員為之填寫提款單,嗣因聽聞搭訕之人出言為方便其等拿取金錢,可將其所有之金錢與傻子所有之金錢以報紙或絲巾一併包妥,始將提領之金錢交付他人,後其等即持包妥之物品下車,俟打開報紙一看,始見其內係裝滿報紙、麵條、衛生紙等物,而悉受騙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未○○等人有在計程車內強取被害人財物,應無在車上猶佯裝交付被害人物品之理,況被害人苟遭被告未○○等以強暴方法挾持進入車內,自可於返家途中向鄰居呼救或乘提款之際,向金融機構職員或駐守警衛援助之情,尤有甚者,被害人亦自承係至打開該包物品時始悉受騙,足見被害人林呂籠等應係遭人以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財物,已臻甚明。再者,被害人申○○在計程車內時神智非常清楚,亦經申○○陳述明確,而朱梁玉英、子○○○、陳高蘭、乙○○○雖稱在車內頭腦昏沈,蓋因該搭訕之人持手帕在其等面前輕晃等語,惟其等則竟供承並未前往醫院看診,且自承並無在車內食用任何飲料,再參諸被害人嗣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猶能指認詐騙之被告,即難僅認被告未○○等有以迷藥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證據資料,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等此部分強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未○○等11人共同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詐騙被害人(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其等亦涉犯詐欺罪嫌。查本案被告寅○○自84年11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宗第251頁),是附表三編號第33號此案應非被告寅○○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寅○○否認在案;另被告巳○○自76年元月間起至84年8月間止在神惠有限公司任職,午○○自83年4月11日起至85年底均於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寅○○自83年初起至83年底均係在旻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83年11年1月因竊取工地鋼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自83年6月19日起至84年11月間止,則在長安大街改建工程處工作,且因工程尚未完工曾聲請暫緩執行等情,亦經被告巳○○、午○○、寅○○陳述明確,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三宗第266、267、270頁、第四宗第96至131頁、第144至148頁、第233至251頁),是附表三編號第2、7、12、14、15、68等案應非被告巳○○所為,第3、11、
7、20、65等案應非被告寅○○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寅○○否認在案。次查,本案前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調查被告許義順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件時,依法對被告丙○○、許義順電話監聽,而依85年8月7日、85年8月6日、85年8月16日、85年8月20日等日之監聽電話,均無被告壬○○、庚○○、寅○○及午○○等參與犯案之對話,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壬○○所述其係自86年2月間起,被告午○○所述其係自85年12月間起、被告庚○○所述其係自86年3月間起,被告寅○○所述其係自86年1月間起與賴永川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乙節,應可認定,是附表三編號第1、9、13、16、18、28、29、30、32、33、63、70等案應非被告壬○○或庚○○或寅○○所為,亦可認定,且經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第69案件被害人 李和昆 提出之錄影帶,並無同案被告賴永川至郵局提款之紀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宗208頁)。再者,被告巳○○並無於附表三編號第42、44、49、50等案詐騙被害人乙節,亦有卷附巳○○記載其於85年、86年詐騙被害人後分配金額之記事簿影本資料可佐,又被告未○○等詐騙集團皆係利用銀行上班期間,天無下雨之時出外詐騙被害人,且均於犯案前一日由黃得福或寅○○以賴永川租住處電話聯繫各被告,約明集合時間、地點,嗣作案完畢後亦會於當日返回賴永川承租處,由賴永川按喬裝角色之成數分配贓款,而其等詐騙區域僅係在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縣等地,要無在中部或南部行騙被害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賴永川等陳述明確(86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15頁),且有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則附表三編號第6、19、20、22、26、34、
35、38、40、41、45、46、47、52、53、54、55、56、57、
58、59、60、67等案應非係被告未○○等所為。末查,附表三編號71之被害人 劉佩芬 雖於警訊時陳稱其於83年5月間,因遭酉○○等欺騙,乃交付購屋定金16萬元予酉○○,詎賴佩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並無遭賴永川等人欺騙,從而,被告酉○○應無佯稱售屋詐騙劉佩芬,洵堪認定。又附表三編號第62之被害人 劉秋金 雖稱其於85年12月初,因在市場內遭賴永川、未○○、 曾阿菊 及 莊志民 等人設局詐騙,損失8千元,惟為同案被告賴永川、未○○、曾阿菊及莊志民等否認,賴永川並稱其自80年間起即以金光黨手法詐騙被害人,要無須在市場設局詐騙,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