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89元,及其中新台幣49,07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士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除對被告林士傑請求積欠之信用卡
消費款外,另對被告林士傑及 顏玉如 二人以聲明第一、二項
以先位及備位聲明之方式,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當
庭表示撤回聲明第一、二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
經到庭被告顏玉如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林士傑迄未到
庭提出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須得到被告林士傑
之同意,是以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傑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截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
63,289元未付(其中本金49,079元,另違約金1,421元部分
捨棄),原告於97年5月14日受讓上揭債權並行公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及債權移轉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及債權移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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