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張鼎新
張盛鈞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被 告 張又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7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票號CH710488、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97年
12月3日、到期日民國98年9月2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併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嗣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即
改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8年9月2日、票號CH710488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但原告因缺錢周轉,始由兒子 曾煌吉 介紹於97年
12月3日與訴外人 張志輝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間成立
消費借貸合意,原告願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1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弄○○號)供擔保,並簽發
系爭本票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張志輝收執(本票
受款人載為張志輝指定之 黃彥棨 ),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張志輝承諾於抵押權設定完畢後立即撥付借款,然迄
未撥付借款予原告,復不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
記。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定,又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張志輝係在彰化縣○○鎮○○路開設「萬事通」
當舖,並於隔壁開立建設開發公司,經營標售法拍房地產
及錢業票貼兌現放款業務,非常熟稔借貸流程。又依上述
異動索引記載,本件在97年12月4日由黃彥棨作為設定及
預告登記權利人,黃彥棨於98年6月11日讓與給 陳姿吟 ,
陳姿吟於98年12月8日辦理清償及塗銷註記,並於該日設
定予張志輝,惟原告並無再簽發任何票據予張志輝,縱若
原告與黃彥棨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亦已於98
年12月8日清償完畢並為塗銷註記,罹於消滅,只是黃彥
棨未將本票返還原告而已。
⒊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系爭本票原記載黃彥棨
為受款人,而陳姿吟及張志輝均未背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追索權。
⒋證人黃彥棨證稱其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但有看到張志輝
拿紙袋交給原告之子曾煌吉,但該紙袋究裝載金錢或其他
文件,若為金錢其數目為若干,又出借款項者為何人,此
均非證人黃彥棨所能得知,且若為金錢何以排除係由曾煌
吉以個人支票、客票或汽車向張志輝調借?原告自始至終
未有收受50萬元之借款,且本票背書不連續,爰依法提出
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號異動索引,並聲請調查原告曾申辦之印鑑證明書。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本件借款早已於97年設定抵押權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志輝已將借款5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等係繼承張志輝之
債權,而本件抵押權自97年設定迄今,原告均未有異議,
卻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才謊稱未拿到錢,顯屬不實。
⒉本件抵押權於97年12月4日先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黃彥
棨(當時張志輝公司員工),復於98年6月11日轉讓與訴
外人陳姿吟(當時張志輝公司員工),再於98年12月8日
設定給張志輝,此3次辦理登記均需原告出具同意書、印
鑑章及身分證件,若原告未拿到錢,何以願意配合辦理轉
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號異動索引
、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並聲請傳訊證
人黃彥棨、曾煌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7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其子曾煌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輝借
款新臺幣50萬元,然張志輝並未交付該款項予原告。被告
辯稱:張志輝已將款項借予原告,否則原告不會配合辦理
多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經查:
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弄○○號),曾於97年12月4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黃彥棨,並於98年6月11日由黃彥
棨轉讓權利予陳姿吟,於98年12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註記,同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萬元予張志輝等情,業
據證人黃彥棨於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中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和地一字第
1000003441號、100年7月1日和地一字第1000004073號
、100年7月18日和地一字第1000004589號函暨所附之抵
押權設定案件申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2、
76至97、115、123至157頁;本院卷㈡第9至26頁),
洵堪認定。又依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彰
和戶字第1000001891號函所附原告曾申請之印鑑證明資料
(本院卷㈠第109至114頁),可知原告確於上開辦理登
記前,有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
資料所附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其於97年12月4日配合辦理
登記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為97年3月31日
補發(本院卷㈡第17頁),而於98年6月11日之登記文件
資料,其國民身分證則已改為發證日期98年3月3日補發
(本院卷㈠第127頁),嗣於98年12月8日辦理登記之文
件所附者亦同(本院卷㈠第81頁),觀諸上開送交辦理登
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顯然有不同,堪認原告在辦理第一次
預告登記後,仍有配合再辦理事後之變更登記。
⒉惟查,原告縱有配合辦理上開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萬元等事宜,然仍查究系爭本票是否確有50萬元現
金交付之情事。茲查:⑴證人 王秀華 於本院100年6月21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間原告將大霞段2423地號
土地、16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張志輝,係張
志輝委託伊先生 賴建宏 辦理,但由伊親自去辦理,當時張
志輝打電話叫伊○○○鎮○○路1家建設公司拿印鑑證明
、權狀,設定抵押資料都是張志輝拿出來的,伊沒有看過
原告,不知悉原告與張志輝之間金錢關係,也未曾聽張志
輝說有拿錢給原告,因為黃彥棨有預告登記,所以辦理本
件抵押權設定需經過黃彥棨之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101頁);⑵證人黃彥棨於本院100年8月11日
審判中具結證述:「當時是曾煌吉帶原告來跟伊老闆張志
輝借錢,張志輝是開建設公司,伊在公司上班,當時本來
是要設定抵押權給張志輝,張志輝就問可否以伊名義作為
抵押權人,經伊同意就將抵押權登記給伊,曾煌吉帶原告
○○○鎮○○路張志輝開的建設公司,約來過三、四趟,
最後一趟伊有看到張志輝有把錢交給曾煌吉,當時原告並
沒有來,張志輝交給曾煌吉金額伊不曉得是多少,是用牛
皮紙袋包著,原告或是曾煌吉有無交付本票給張志輝伊並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⑶證人曾煌吉於
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中具結陳述:「是朋友介紹伊認
識張志輝,伊常以客票向張志輝兌現借錢,張志輝曾交付
伊牛皮紙袋好像是20萬元,伊曾介紹母親(即原告)與張
志輝認識,本來要向張志輝借錢,伊有向原告拿證件辦理
不動產設定,但張志輝並未將這筆款項交付給伊,而伊向
張志輝之借款好像怎麼還都還不完,都是在還利息,被告
雖曾向伊收取利息,但這也是伊向張志輝之借款,與原告
無關,伊不知張志輝有無交付借款50萬元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⑷綜上證人之證詞,均無
法確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黃彥棨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輝
確有實際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而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票據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否認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如上所述。被告除了主張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外,均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據此原
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