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君
被   告  楊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3,461
元及其中本金29,677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
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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