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張翠茹
訴訟代理人  劉百六
被   告  莊秀觀
訴訟代理人  張沛鴻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7時2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接近御富路318巷口時,無視在其右前
方同向行駛之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加
速超車,突然欲右轉318巷,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及雙下肢挫傷、左眼眶瘀傷之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三日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2,220元、100年2月、3月全勤獎金2,840元、
十五日無法騎車上班之計程車費支出10,500元、復健費用2
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萬元,共計為75,5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本在行駛在原告正前方,右轉前亦曾打
方向燈警告,係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以致肇事,此觀原告機
車車頭嚴重毀損並失控撞到路旁花盆即知原告車速之快。而
被告輕型機車欲轉彎前,必已減速,被告並無超前並急速右
轉之可能,且如被告已加速超前,原告理應注意被告機車之
動態而有閃避之可能。是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應予折舊,並否認原告有何無法工作及無法自行騎車
之事實,另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
轉御富路318巷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㈡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及雙下肢挫傷、左眼眶瘀傷之傷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前開肇事應否負過失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事故路段○○○鎮○○路為未設置慢車道之雙向
四車道發生後,被告機車倒置在318巷口前之御富路外側車
道之中央處,原告機車則倒置被告機車右前方已過巷口之路
面邊線外之道路邊緣;原告機車係前車頭受損等情,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車損相片附卷足參。而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於事故地點與
一部同向在我左側前方右轉之機車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為機車左側車身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機車右
側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相符,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機車係是左側車
身與被告右側車身相擦撞,足見被告機車於兩車擦撞前應係
同向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左前方,於右轉318巷時,被告因未
注意應禮讓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行車
方向,其右側車身方擦撞到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機車進
而往右閃避而撞及擺放在路面邊線之花盆,造成原告人車受
損。被告雖辯稱:其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係原告超速行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機車倘有超速行駛,
兩車受損將更為嚴重,被告機車亦將因擦撞受力而滑行至其
他車道,而無直接倒置在巷口前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遽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機車向右轉彎車,
原告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欲右轉時,應注意提早顯示方向燈
並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然被告貿然右轉致與原告發生擦撞,
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就左前方之被告機車突然右轉之動態
,無法預見及注意,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后:
⒈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支出修
理費2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共為25,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本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原發照日期已逾6年。依前開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機車修復費用
為2,500元【25000-(25000×0.9)=2500】。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後共三日無法
上班,損失三日之工作所得2,220元及二個月全勤獎金2,840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證明書、打卡單、薪
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函查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視力受損,無
法自行騎車,日後亦須復健,因此受有十五日計程車資10,
500元及復健費用20,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視力受損無法騎
車且須復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身心受創,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未
婚與家人同住,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
在麵攤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撫養三個小孩,此為
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
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2,500元、
工作損失5,060元(2220+2840=5060)及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合計為17,560元(2500+5060+10000=17560)。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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