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0號
被 告 黃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29
日)。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福鹿街與光榮街
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不慎與 蔡金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黃忠傑人車倒地受傷(蔡金忠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忠傑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因
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金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度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濃度非低,且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危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