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呂志雄
訴訟代理人 呂哲奇
被 告 賴玉雪
李靜怡
李毓正
李相儒
李致昇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
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六成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萬福 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訴外人李六成之應有部分為原
告於民國99年間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拍賣取得,且
已獲有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萬福則於82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李萬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所共有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
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屋齡老舊,且被告人數較多,未來
亦面臨再分割或移轉房屋程序,對被告並非有利,如變價分
割則不問由何人取得可保持房屋完整性,且如由原告標得則
可使房地歸於原告一人,被告亦可取得價金,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六成、李萬福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李六成之應有部分為原
告於99年間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拍賣取得,且已獲
有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萬福則於82年1月16
日死亡,被告均為李萬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權利
移轉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
1940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間就
系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各有主張而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
有明文。是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自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樓層、面
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房屋
如按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更
增加兩造間之摩擦,相較之下,如變價分割,則變價後不問
由何人取得,均可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屋,自屬有利於經濟效
用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價金
分配之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 有其餘二分之一
,故兩造各應依二分之一比例即附表一之比例分配,符合兩
造之權利狀態,堪認為適當之分配方法。綜上所述,本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應有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
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一│呂志雄│二分之一│
├──┼────┼───────┤
│二│李萬福之││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被告五人│二分之一│
││││
││││
└──┴────┴───────┘
附表二:未保存登記建物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主要建築│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合計│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房屋層數││及用途││
├───┼────┼──────┼────┼───────┴─────┼─────────┤
│暫編│南投縣草│南投縣草屯鎮│加強磚造│一層:146.61│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
│10○○○鎮○○○○○路○○號│、土石造│合計:146.61│一,餘為被告公同共│
││段665地││││有。│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