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92號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陳祖欣
法定代理人 謝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誠大科技與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民
國(下同)99年02月12日訂定保全契約書,並於99年02月
12日開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未稅)監控視訊費500元(未稅)年繳付費。
(二)因被告自99年02月12日至102年02月11日保全契約尚未到
期,且依契約第五條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於10
0年03月12日即終止保全契約,明顯違約,且被告於保全
期間並無提出服務不當之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出終止
之要求,故依契約書第19條要求違約賠償拆機費5000元及
保全施工材料費20000元、監控折損費25000元,共5萬元
整。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提出服務不好,然原告服務期間並未接到被告提出服
務不好等書面資料,且原告亦做到每月3次之巡邏,而被
告僅以100年7月20日調解時,提出2月份春節原告只巡邏
一次,惟經查証2月份原告共巡查7次,被告之抗辯於事實
不符,且雙方並未於協議書內備註春節需加強巡邏,故被
告之解約應為無理由。
2.原告於接獲被告不續約保全服務時,親自到現場了解,被
告告知生意不好、內部住人為由,要求原告終止保全服務
,並於期限內拆除保全器材及攝影機設備等,然被告卻於
4月中旬後即轉由他家保全服務,並使用原告之線材,被
告僅以片面之詞服務不好為由,而利用原告現有線材為實
,貪圖一時之便,轉由他家保全服務,明顯違約。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因於99年02月12日與原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然
因原告服務不好,被告乃依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第一項
所定函知不再續約,此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呈可證
,被告無違約之問題。
(二)被告舉春節放假期間(02月02日至02月07日)原告竟未為
任何巡查,顯見服務不好,業經原告自提巡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雖辯稱雙方並未協議春節需加強巡邏云云,然
合約書第三條本載「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
,則原告十幾天巡查一次,已屬不當,遑論春節重要時刻
,所辯純屬飾詞,足徵原告自認,被告據此不再續約顯屬
正當。
(三)又契約有加註附加條款為一年一訂,則依契約所附原告施
工同意書繳款方式欄收12服13所載,本契約既於99年02月
12日簽訂,一年到期日應為100年03月12日,是被告於100
年01月25日發函不再續約,並無違誤再予敘明,此有賓志
保全回函附呈可證。
(四)退步而言,監控系統附帶於保全合約中租賃,原告主張施
材費25000元係渠自填於上揭施工同意書,並無任何依據
,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率爾主張,理應自負舉證之責;
況被告於辦公室裝修時即預留線材,此由原告所提照片,
並無任何掛線明管可徵,且渠等已於100年4月14日拆回各
項保全設備及施材,又何來被告貪圖線材可言,此有拆機
簽單附呈可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有保全服務契約
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電腦下載之巡邏資料影本及現場之
保全設備及攝影機照片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於屆滿
前函告屆滿一年後即終止契約等情。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寬頻網路契約書」即保全契約第
五條固定有保全期間參拾陸月之約定,但是,另於契約書修
訂條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標的物如因服務不
好、未立即改善者,不受契約36個月限制。惟契約需履行一
年以上。(契約一年一訂)此有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影本
附卷足參。是以,本件只要有「服務不好」、「不立即改善
」等其一要件,即不受36個月之限制,可一年一定,至於解
釋上揭要件,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宜為有利於消
費者即被告之解釋。本件被告主張因春節放假期間(02月02
日至02月07日)原告竟未為任何巡查,顯見服務不好,業經
原告自提巡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雙方並未協議春
節需加強巡邏云云,然合約書第三條本載「經常派遣巡邏車
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則原告十幾天巡查一次,已屬不當,
遑論春節重要時刻等情,經本院詳核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列印
巡邏紀錄資料,原告於100年2月2日至2月7日之春節期間,
確無巡查之紀錄,迨同年月8日即春節後始有巡查紀錄。而
按春節乃治安之重點時間,彌補春節放假期間之治安警力之
不足,亦應屬一般保全之目的之一,乃事所當然,無待約定
。於此期間更應有加強巡查等措施。詎原告公司,於此重點
期間非但未加強巡查更無何巡邏防竊等作為,顯已違保全之
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春節期間,有何加強保全或巡
查之措施。被告以「服務不好」為由,於期滿前依上揭約定
預告滿一年即終止契本件保全契約,即無何違約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