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游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清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
4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
清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清華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
幣(下同)53,778元(包括工資33,030元、零件費用20,748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查證申請書
、汽車修繕估價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願修復B車0203-K9車
損,恢復原狀」等語,且當場簽名確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1年4月之車齡約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33,030元、零件20,74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0,748元應予
折舊3,828元(計算式:20,748元×0.369×6/12=3,828元
),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6,920元(計算式:20,748元
-3,828元=16,920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
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49,950元(計算式:16,920元+33,030元=49,9
5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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