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已生有子女 陳治業 、 陳輝業 、 陳征業 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原本相處融洽,惟嗣因意見不合,感情破裂,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但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協同辦理離婚登記,隨即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迄今音訊全無已十餘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投保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治業、陳輝業、陳征業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投保資料結果,被告之健康保險仍在原告在其住所經營之金迎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加保,然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征業明確在庭證稱:十幾年前母親就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了,她離開前就跟我說她要去台北,她沒有打電話或是寫信回來過,外公外婆均已過世,舅舅不知住何處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已十餘年,係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另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