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女多人,至苗栗縣頭份鎮中華市場乙○○擺設之攤位前,向乙○○催討債務。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丙○○○竟與其隨行之上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丙○○○隨手在攤位上取出高麗菜朝向乙○○之身體丟擲,另與丙○○○隨行之上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女子一名,即以不明之噴劑噴向乙○○雙眼,致乙○○眼睛睜不開無法抵抗之際,再由與丙○○○隨行之上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對乙○○毆打,致乙○○受有兩眼化學性燒傷、前額瘀傷3×3公分、胸部瘀傷3×5公分、背部瘀傷1×5公分、頭枕部皮下血腫2×2公分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和其母親積欠伊配偶二百多萬元,伊當日去找告訴人,要其還債,告訴人卻以三字經罵伊,並用蔬菜向伊丟擲,伊被打到哭,還受傷,伊並未夥同多名男女去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至另一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在場並未看到有人拿噴劑噴告訴人,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甲○○亦證稱,伊離開時,被告和告訴人還在爭吵等語,顯見證人甲○○並未全程目睹,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之罪,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女多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討債不成卻未循正當途徑而罹犯法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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