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一號
拋棄繼承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乙○○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乃遲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