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29747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由被告乙○○、甲○○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渠2人釋放。 嗣渠 2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乙○○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被告甲○○則經傳喚未到,且因另案正遭通緝中,渠2人均顯有逃亡之事實乙節,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5日南檢瑞重96助263字第3077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乙○○、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