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9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濁水溪堤防防汛道路之國有土地上,以被告甲○○等5人涉有盜採砂石罪嫌,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79號),扣押PC-200型車台號碼47634號挖土機一輛。該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調查筆錄記載,乙○○主張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而聲請人卻提出與 洪建瑋 間之挖土機讓渡證明書,證明該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其私權歸屬已有爭議,且該讓渡證明書為影本,無法確認其真正,又該扣押物品與竊盜案件有關,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院無從准許,應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