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抗告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11月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或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自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處取回判決書而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黃顯凱律師已無代理權,故計算上訴之法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即令屬實,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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