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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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法定代理人甲○○Loo,S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於送達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臺北郵局依郵政規則第205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4號、92年度台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及送達專用信封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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