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林增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1,864元,及其中79,74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臺灣新光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2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61,864元(含本金79,749元、利息74,754
元、違約金7,361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持用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但已不記得消費
金額,當初為辦理房貸而辦理信貸,房屋已經被拍賣,故我
沒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等證據為證,且被告自認曾持用本件信用卡消費,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申辦
房屋貸款與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顯分屬獨立債務,難認有何
關聯,自無從僅因其房屋業經拍賣而免除本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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