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
王貴美張素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貴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與王貴美夫妻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小吃店,張素芳則為同社區之2樓住戶。緣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張素芳與男友 吳仲渝 駕車自外返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小吃店門口,陳金水上前以此舉會影響生意為由要求張素芳及吳仲渝移走車輛遭拒,張素芳與吳仲渝便逕自上樓,張素芳於5分鐘後下樓,陳金水見到張素芳再度要求張素芳移開車輛,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張素芳隨即拿出手機錄影存證,王貴美在小吃店內見狀便衝出,質問張素芳為何要將車輛停放在門口,並起傷害之犯意,拉扯張素芳頭髮,數次用力將張素芳推倒在地,造成張素芳手上之手機掉落在地,張素芳不甘示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貴美相互拉扯,張素芳與王貴美因相互拉扯而致張素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左顏面部挫傷,左頸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王貴美受有右上臂7X0.2公分抓傷,右手腕5X5公分血腫等傷害。此時,吳仲渝下樓亦與在旁的陳金水起衝突,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在旁的陳金水之子 陳駿驊 見狀亦基於與陳金水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勒住吳仲渝脖子,陳金水、陳駿驊及吳仲渝等三人便跌倒在地,吳仲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陳金水則受有右前臂5X1公分抓傷,6X3公分血腫等傷害(陳金水、吳仲渝及陳駿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吳仲渝倒地爬起後,即與張素芳走進社區管理室,詎陳金水與王貴美為讓張素芳移開車輛,竟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均跟隨張素芳進入管理室,強行拉住張素芳雙手,欲將張素芳拉出管理室,而妨害張素芳行使留在管理室內之自由行動權利,嗣因吳仲渝在旁護衛張素芳,王貴美與陳金水始放手離開管理室,而張素芳、吳仲渝仍留在管理室內,待警方獲報到場後始自行走出管理室外,王貴美與陳金水以強暴方式妨害張素芳行使留在管理室內自由行動之權利之行為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貴美、張素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等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不當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等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惟被告王貴美除坦承傷害犯行外,與被告陳金水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貴美辯稱:傷害部分我確實有與張素芳拉扯,但是我沒有妨害張素芳的自由云云、被告陳金水則辯稱:伊等是因為在爭吵而產生拉扯,而不是拉住張素芳不放,張素芳很自由的可以報警、上樓云云;另被告張素芳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王貴美出手毆打傷害伊,伊一直被追著打,伊並無毆打傷害王貴美,王貴美是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等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仲渝、陳駿驊、 謝春發 、警員 曾友弟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王貴美、陳金水、張素芳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
(二)被告張素芳雖否認與被告王貴美互為傷害之行為,惟被告王貴美與被告張素芳2人互為拉扯傷害行為,並造成2人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貴美坦認在卷,且證人即被告陳金水與王貴美之子陳駿驊、管理員謝春發、到場處理警員曾友弟分別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如下:
1、證人陳駿驊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自家於○里區○○路448樓1樓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看到張素芳帶著手機來店門口對店裡面的人大聲叫囂說這邊是大家可以停車的地方,你憑什麼叫我移車諸如此類的話......,我當時在店裡看到人行道上王貴美跟張素芳在互相拉扯。後來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吳仲渝及我都有到管理室去,張素芳先到管理室,當時我看張素芳有在地上跌倒,我就去詢問關心她有沒有受傷,之後吳仲渝、陳金水跟王貴美也跟著到管理室請張素芳過去看車子停在人行道(沒有畫紅線),停這樣會造成行車不便,因為裡面有停1台車,可以出去,可是很難出去,王貴美及陳金水到管理室之後都有拉張素芳,要叫張素芳出來看車移車,並沒有追進管理室繼續追打她,張素芳不願意跟著他們2位出去,就沒有拉出去,因為張素芳說要報警,後來是吳仲渝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至110頁)。
2、證人謝春發證述:我擔○○○區○○路000到000號歐米家大樓社區管理員,被告陳金水及王貴美在1樓開店,被告張素芳住2樓,102年6月30日當天我值班,在管理室裡面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庭上3名被告張素芳、陳金水、王貴美發生衝突的經過,監視器在我旁邊,顯現的位置是整個社區都有,我看到衝突的位置是在他們店門口,我看到他們推擠後,張素芳的小孩跑來說她媽媽被打,叫我報警,我就趕快以管理室電話報警,報警時有跟警員說吵得很兇、(問:你於103年1月7日警詢證述:我知道他們當晚邊吵邊打,從牛肉麵打到我管理室前方,我才知道他們在打架,我看到打架時便打電話報警。你當天晚上有看到他們一邊吵一邊打?)是,我是在管理室內從監視器看到雙方一邊吵一邊打這樣子,(問:為何會認為是在打架?)看監視器時有看到人家倒在地上,有推擠,我就認為在打架,才會打電話給警察。後來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陳駿驊、吳仲渝5人都有進到大樓管理室前方走道處,在那邊爭吵、爭執,有看到互相動手拉扯,之後他們離開管理室了警察才到等語(見102偵字第18944號第32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6頁)。
3、證人曾友弟警員證述:本件是接獲通報發生民眾糾紛,有人大聲爭吵,還沒有提到在打架,到現場時,在大樓外面,看到兩方人在那裡爭吵,就前往去詢問發生的經過,因為雙方還是情緒反應很大,所以我就先把他們雙方人隔開,再詢問事情的經過,在協調雙方的時候,大概知道他們爭吵原因是為了車輛停放問題,張素芳小姐說有人打她,對她身體有傷害,我有請她去驗傷,隨同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也說他們也有受傷部分,我有詢問他們說也有,他們類似是互毆,造成雙方都有受傷,所以我也請對方你有你的權利,你有受傷部分也可以去醫院做診斷,再拿驗傷單到派出所作提告的動作,(問:你剛才講互毆是因為雙方都有傷害?)因為他們雙方自稱都有受傷。(問:報案紀錄回報說明第三點只有記載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並沒有記載到他們互相有傷害的事件?)對,因為當日第一次回報是說口角糾紛,後面我詢問他們,因為現場肢體的問題,有他們的權益,如果你們還要再來派出所再另行做報案的動作,因為我們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打架的情形,只是在大聲爭吵,所以我們初步回報是口角糾紛等語。
4、觀諸證人陳駿驊、謝春發、曾友弟證述,核與被告王貴美坦認伊與被告張素芳互為拉扯傷害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王貴美與被告張素芳2人於案發當時,確於管理室外互有拉扯推擠,且於警員曾友弟到場處理時雙雙表示均受有傷害等情。
(三)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王貴美、張素芳確有互相拉扯之行為,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②20:30:53-20:31:11(第11格畫面)王貴美抓住張素芳頭髮,將張素芳拉到人行道上,張素芳掙脫後,與王貴美發生拉扯,兩人分開一會,王貴美旋抓住張素芳,將其推向地面,張素芳即撲倒在地,王貴美隨即轉身走向大樓方向消失於畫面中,張素芳被推倒後亦立即起身,稍微整理儀容後,站在人行道上。③20:31:11-20:31:47(第11格畫面)王貴美出現,舉起右手指著張素芳,兩人爭執,張素芳稍往後退,王貴美趨前,手伸向張素芳,張素芳甩開後,走向馬路方向(仍在人行道上),王貴美趨前,兩人仍爭執,20:31:28,吳仲渝出現在畫面中,右手拿著手機,似與人行道上之某人交談,不久,陳駿驊、陳金水亦陸續出現在畫面中,原在靠近馬路之王貴美、張素芳2人走向吳仲渝、陳駿驊、陳金水所在位置,5人即在人行道上交談。④20:31:47-20:32:27(第11格畫面)機車停車場後方有一小女孩出現,張素芳手指向該小女孩,似與小女孩說話,不久,小女孩便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此時,王貴美突然走向張素芳以手推張素芳,張素芳伸手抵擋,王貴美再伸手,兩人復發生拉扯,吳仲渝欲上前,遭陳金水拉住,陳駿驊趨前站在吳仲渝及陳金水旁邊,陳金水與吳仲渝發生拉扯,此間,王貴美伸手打張素芳2下(因畫面拍攝角度之問題,無法確定是否有打到張素芳),陳金水、吳仲渝2人一邊拉扯、一邊走向畫面右方,陳駿驊亦跟上前,陳金水抓住吳仲渝之脖子部位,吳仲渝不斷後退,2人消失於畫面中,陳駿驊亦跟上前消失於畫面中,同時間,王貴美與張素芳亦停止拉扯,但稍分開不久,2人又繼續爭執,王貴美再度將張素芳推倒在地,張素芳跌坐在地一會,旋即起身,越過機車停車場,王貴美上前觀看一下,便轉身走向大樓方向,消失於畫面中,張素芳亦走往大樓方向,消失於畫面中等情在卷可按。
(四)此外,復有被告王貴美、張素芳2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30頁),是認被告王貴美供認伊與被告張素芳互為拉扯傷害等情為真。按被告張素芳與被告王貴美既因停車糾紛起口角衝突,對於互為拉扯過程中,會導致對方拉傷、抓傷等傷害理當有所認知,況依被告王貴美所受傷害為右上臂7X0.2公分抓傷,右手腕5X5公分血腫等傷害,確亦與互相拉扯所會導致之抓拉傷等常情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王貴美並無一邊與被告張素芳拉扯、一邊傷害自己之舉動,並除被告王貴美、張素芳互有拉扯外,別無其他人與被告王貴美拉扯,是被告王貴美之傷害應無由自己或其他人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張素芳辯稱其未傷害被告王貴美,是王貴美自己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金水與被告王貴美雖均否認有強拉被告張素芳妨害其行使留在管理室內自由行動之權利犯行云云,然依證人陳駿驊審理時證述:被告王貴美及被告陳金水到管理室之後都有拉張素芳,要叫張素芳出來看車移車,張素芳不願意跟著他們2位出去(見本院卷109頁及其反面);證人謝春發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陳金水、王貴美、張素芳、陳駿驊、吳仲渝5人都有進到大樓管理室前方走道處,在那邊爭吵、爭執,有看到互相動手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復徵諸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勘驗管理室內畫面結果:⑥20:33:04-20:33:26(第9格畫面)張素芳、陳駿驊、管理員(第④段之小女孩亦出現在該處)在管理室內,不久,陳駿驊消失於畫面中,陳金水隨即出現在該畫面之左下方(依畫面角度只能看見其頭部),其將右手伸到張素芳背部將張素芳推出畫面外,亦跟隨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吳仲渝出現,其手持手機朝向管理室入口處拍攝,約過數秒後,便走向管理室入口位置,消失於畫面中。⑦20:33:43-20:37:15(第9格畫面)王貴美抓住張素芳雙手,張素芳本欲掙脫,但旋即放棄,任由王貴美抓住其雙手,張素芳背靠信箱牆面,與王貴美面對面站立在管理室角落(第④段之小女孩在旁觀看),不久,陳金水亦拉著吳仲渝進入管理室內,此時,張素芳欲掙脫,但仍遭王貴美抓住,陳金水見狀,遂放開吳仲渝,立即上前抓住張素芳,吳仲渝手脫離陳金水之箝制後,便持手機朝張素芳、陳金水及王貴美拍攝,陳金水拉住張素芳後推了張素芳一下,並朝吳仲渝說話,此時,王貴美亦向在旁小女孩說話,小女孩隨即走到管理室角落,管理員開門將小女孩拉進大樓內,王貴美、陳金水與張素芳繼續在管理室爭吵,吳仲渝則在旁持續以手機拍攝,其間,張素芳舉起雙手不斷指向王貴美,陳金水遂拉住張素芳,欲將張素芳拉向管理室入口位置,王貴美亦上前欲合力拉住張素芳,吳仲渝見狀,立即上前阻止,雙方再發生爭執拉扯(王貴美拉住張素芳、陳金水則一手拉住張素芳、一手拉住吳仲渝),王貴美、陳金水不久即分別放開張素芳、吳仲渝,雙方仍持續爭執,此間,王貴美再度抓住張素芳,吳仲渝一邊與陳金水交談,一邊欲以右手從中將王貴美與張素芳分開,王貴美見狀仍欲繼續伸手抓住張素芳,吳仲渝立即以身體擋在渠2人中間,雙方持續爭執,王貴美復欲上前以手揮向張素芳(應未揮擊到張素芳),吳仲渝再度趨前擋在其2人中間,王貴美拉住吳仲渝,2人拉扯,此時,陳金水上前抓住吳仲渝一下隨即放開,張素芳舉起其右下臂朝陳金水示意,陳金水亦舉起其左下臂朝張素芳示意,不久,張素芳復舉起雙手指向陳金水、王貴美2人,王貴美見狀遂上前將張素芳拉向管理室入口處,吳仲渝見狀即趕緊拉住張素芳欲阻止之,此時陳金水亦上前拉住吳仲渝,雙方復發生拉扯,渠4人均走向管理室入口位置,短暫消失於畫面後,於20:35:23,張素芳、吳仲渝、陳金水、王貴美及陳駿驊陸續出現於畫面中,雙方持續爭執之際,陳駿驊朝吳仲渝走去,遭陳金水拉住,吳仲渝持手機撥打電話,陳金水拉住吳仲渝之左手,遭吳仲渝甩開(甩開同時似打到陳金水下巴),陳金水摸下巴一下後,再度拉住吳仲渝之左手,此時陳駿驊則站在離吳仲渝約1、2公尺之距離以手指向吳仲渝後,隨即走向出口離開畫面,之後吳仲渝仍在旁打電話,陳金水、王貴美則繼續與張素芳交談,其間吳仲渝並以手護住張素芳(此時有其他大樓住戶行經該處),不久,王貴美便走向管理室入口處離開管理室,陳金水仍待在管理室與張素芳交談,吳仲渝則繼續撥打電話。隨後,陳金水亦走向管理室入口,離開管理室,僅剩張素芳、吳仲渝在管理室內。⑧
20:37:15-20:38:40(第6格畫面):可看見陳金水、王貴美出現在人行道上;(第9格畫面):可看見張素芳、吳仲渝仍待在管理室,不久,畫面即未見吳仲渝等情。足認證人謝春發證述被告王貴美、陳金水有跟隨被告張素芳進入管理室內,有拉扯,證人陳駿驊證述被告王貴美、陳金水在管理室內有拉被告張素芳,被告張素芳並不願意出去管理室等情與事實經過相符。是被告王貴美與被告陳金水確有於被告張素芳進入管理室後仍繼續跟隨進入管理室內,被告張素芳並不願意離開管理室外出看車移車,被告王貴美、陳金水仍均動手強拉被告張素芳,意欲使其行動無法自由留待管理室內,嗣因吳仲渝在旁護衛張素芳而未能得逞,被告王貴美、陳金水辯稱其等無此部分強制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王貴美對被告張素芳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金水對被告張素芳所犯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張素芳對被告王貴美所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張素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王貴美與被告陳金水就強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貴美、被告陳金水雖已著手於強制張素芳之行為,但張素芳終未遭被告王貴美、被告陳金水強拉出管理室,張素芳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因此尚未完全受到限制,被告王貴美、被告陳金水所為係屬未遂(公訴人認其等所為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王貴美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王貴美、陳金水、張素芳等人,因停車細故,而未思以理性正當方式溝通處理,被告王貴美與被告張素芳互為拉扯、被告張素芳並經被告王貴美拉推倒地而互為傷害並均受傷,嗣於被告張素芳進入管理室內,被告王貴美、被告陳金水竟另又跟隨進入強行拉被告張素芳欲往管理室外,不願讓被告張素芳自由留待管理室內,意欲使被告張素芳無法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惟被告王貴美及被告陳金水於警員到場前即先行離開管理室而未得逞,且未再對被告張素芳為其他不法侵害,及被告王貴美坦承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陳金水均否認強制犯行、被告張素芳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貴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素芳、陳金水雖互為傷害之告訴,惟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記載論述被告王貴美、張素芳互為傷害犯行、被告陳金水及其子即被告陳駿驊共同與被告吳仲渝互涉有傷害犯行即明【陳金水、吳仲渝及陳駿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按吳仲渝雖未對陳金水提出及撤回告訴,惟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陳金水與被告陳駿驊共犯傷害行為,均認已經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勘驗於管理室外人行道上,被告王貴美、張素芳互為拉扯傷害犯行時,被告陳金水與被告張素芳間肢體互無碰觸及拉扯之畫面,被告陳金水、被告王貴美、被告張素芳及檢察官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再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表示:依起訴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案係起訴被告張素芳對被告王貴美犯傷害罪、被告王貴美對被告張素芳犯傷害罪、被告王貴美與被告陳金水共同對被告張素芳犯強制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張素芳、陳金水互為傷害之告訴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