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珍珍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珍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888二代」陸臺、玩具禮品陸盒、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珍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88二代」彈珠臺6臺,並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以拉桿操縱彈珠並計算連線積分,賭客如不欲繼續把玩,可依所得積分以一比一之賠率直接向蔡珍珍兌換禮品,所押注之賭資則均歸蔡珍珍所有。嗣於102年2月17日上午
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6臺、禮品6盒、機臺內之賭資現金140元及前一日之營業所得現金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蔡珍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珍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遊戲機名錄、機具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14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臺6臺、禮品6盒、機臺內之賭資140元及營業所得500元之現金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固認賭客係依把玩結果所得分數向被告兌換現金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賭客係以累積分數兌換等值商品,扣案禮品6盒即係供賭客兌換使用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
9頁、第3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賭客所贏得之分數不能換取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參酌本案扣案之現金包括機臺內之賭資合計僅640元,難認足供顧客以分數兌換現金,又現場確有扣得玩具禮品6盒,被告供稱賭客所得積分僅能用以兌換禮品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信為真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去夜市買二手貨,利用過年期間出來擺放,賺點生活費,機臺內查扣賭資140元,這幾天之營業賭資合計500元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購置本件6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依前揭方式供賭客把玩,係以做生意賺錢為目的,其主觀上不僅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實有獲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密切期間,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未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係基於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造成負面影響;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時間未及1月,機臺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個人犯罪所得亦屬有限,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加強之法治觀念,並導正社會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茲為警惕,並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88二代」彈珠臺6臺(含IC板6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40元則為賭臺內所查扣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玩具禮品6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500元為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所得,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