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繼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繼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繼武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21、22時許起至翌日(即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2月7日凌晨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某工地。嗣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機車,自行撞及惠中路旁人行道,韓繼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韓繼武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3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繼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繼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依卷附林新醫院檢驗報告所載,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47毫克/百毫升》÷200=呼氣酒精濃度《1.235毫克/公升》),應認被告於騎駛機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韓繼武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9年間,已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騎乘機車上路,且前次判決距今非久,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足以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另參以被告本次酒精測定值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35mg/l、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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