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淇(原名:蔡敏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倍數表壹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參張、六合彩簽注單拾參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記載:「六合彩開獎紀錄錶3張」,應更正為:「六合彩開獎紀錄表3張」;證據欄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縣警察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敏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居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6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行為助長投機,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倍數表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3張、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被告蔡敏姿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姿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樹店」,設置電話作為簽賭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10元,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蔡敏姿所有。嗣於102年6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手冊2本、倍數表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錶3張、六合彩簽注單13張、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敏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5月18日起起至102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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