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被告陳駿驊被告吳仲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水、陳駿驊、吳仲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仲渝、陳金水、陳駿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陳金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提起公訴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